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9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紫金东路77号伟鹏大厦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793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 上诉人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3)闽090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经案外人***介绍来项目工地工作的,月工资为25000元/月。***与***二人私下约定,项目经结算后,如果有利润,***会从自己的分红利润中拿出一部分补贴给***。对此,***有认可,劳动仲裁和一审也已查明。根据***的工资标准,中进公司已足额发放了***2021年期间的全部工资,并无拖欠2021年8万元工资。***所称的8万元工资,是***与案外人***私下约定的***个人从分红利润中自愿给予的部分。该部分不属于法定的工资,应定性为个人赠与,***向***讨要未果时,转而向第三人***讨要,即便***答应给,也只是***个人的行为,不影响该部分是分红后自愿赠与的性质,何况峰六军与***二人都不是中进公司的股东和高管,更不是法定代表人,就算二人私下答应***,也代表不了中进公司,对中进公司也不产生任何效力,无权要求中进公司承受。劳动仲裁和一审审理时,***均未到庭参加庭审,***提交的录音是否是何***本人的谈话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在未确认录音资料真实性的情况下,就作出对中进公司不利的判决明显错误。***称中进公司2022年2月、3月、4月各拖欠其10000元工资直到10月份才补发严重不实。综上所述,***的工资为25000元一月,中进公司已及时足额付清,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与***私下约定从分红利润中补调的部分不是法定的工资,中进公司对此也毫不知情,不能改变其性质,将其视同为工资让中进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答辩称,***于2021年1月来中进公司处工作时,当时同意了50%(25000元/月)工资由***年底支付,可到年底***没有给***支付这笔工资时,***意识到被欺骗后,便向中进公司提出如果这50%的工资如果不补发,就不再去**海尚项目。本项目的工程责任人中进公司授权的是***,不是***,并且***虽然是项目经理,但没有管理项目商务的权限,各个专业分包的定价和支付,各种材料的采购和支付,项目上所有收支均是***在作主。春节后,***再三打电话给***,承诺2022年工程款一拨付,就支付拖欠***2021年的工资20万元。***没有遵守承诺,只补发了12万元工资,仍有8万元没有支付。有大量证据和事实证明,中进公司授权***为**海尚项目上的项目工程责任人,***在本项目上发生的一切债务,中进公司均要承担。劳动仲裁和一审审理时,***均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中进公司质疑录音是否为***本人。电话录音中,***意思表达明确,与**海尚项目实际状况一致,一审法官已确认录音的真实性,并且,***微信中还保留有***的语音,可以与录音作比较。中进公司说没有拖欠***2022年2月、3月、4月份工资严重不属实,中进公司发给***2022年1月、2月、3月、4月份工资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2022年10月27日中进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10月底停交社保,所以***在中进公司的工作时间应为2022年10月27日,而不是2022年4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原审第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进公司向***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扣发工资8万元;2.判令中进公司向***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扣发工资66664元;3.判令中进公司向***支付2022年5月至2022年10月未发工资249996元;4.判令中进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万元;5.判令中进公司立即销毁冒充***代签字的工程资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1年1月到中进公司处上班,从事建筑工程项目经理职务,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中进公司为***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2年10月底,中进公司停缴***社保,同时补发了***同年2月、3月、4月份(每月25000元中)拖欠的工资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出示印章交接启用证明、福建华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发的《工程联系函(2022)1号》,证明***是中进公司**海尚项目的责任人。印章交接启用证明载明中进公司**海尚项目专用章于2021年5月5日正式移交启用,***在项目工程负责人处签字,承诺合法合规使用印章;《工程联系函(2022)1号》载明***、***均为**海尚项目中进一分部人员。从***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有关**海尚项目的进度款、人事及加固工程等,***均进行过问或安排,***催讨工资也是向***催讨的,***答应进度款来了后会发放。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在**海尚项目上,***可以代表中进公司。***提交2022年2月14日与***的电话录音,证明中进公司承诺欠***20万元工资年后支付;***离开项目后,一级建造师证还在中进公司,要给***工资;让***提前另找工作等。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没有到庭并不能成为否认该录音真实性的理由,该录音内容涉及工资、工程项目进展、加固工程、挂证等问题,***的意思表达是明确的,与**海尚项目状况、微信聊天记录等也能够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案外人***介绍到中进公司处工作,月工资为25000元,***承诺年底分红时从自己利润里再补发***每月25000元,这个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双方有争议的是中进公司事后是否也进行了承诺。2022年2月14日电话录音中***动员***过年后继续去**海尚项目上班,并保证2021年补发的20万元肯定会给,工程进度款来后最多分两笔支付。***自认中进公司已支付了12万元,2022年8月10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再向***说2021年工资还有8万元没付,***也未表示异议,说拨款了应该会发。中进公司认为该12万元应为证件费等其他费用,并非***工资,但该标准远超过***在中进公司处实际上班时的25000元/月工资标准(含上班+挂证件),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确认2021年***在中进公司处上班月工资为25000元,已发放到位,中进公司另外再承诺补发20万元,已实际支付12万元,尚欠8万元;至于2022年工资标准,在电话录音中,***已跟***说他们这边工程做到5、6月差不多人员就要撤,***如果外面有合适的工作可以去,所以并没有讲到2022年工资补发,故2022年月工资仍为25000元,这从***2022年8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得到证实,***向***催讨工资,除了2021年拖欠的8万元,还讲到2022年2月至4月的工资每月只有15000元到账,但对于2022年1月份的工资其并未提出异议。2022年2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30000元,中进公司已于2022年10月支付给***。***要求中进公司支付2022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已于2022年4月30日离开中进公司,之后双方实际上不存在工资问题,而是挂证件费的问题,严格来说这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且双方未明确约定证件费具体标准,***也未举证证明一般的市场标准,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2022年2月14日电话录音中***已跟***说他们这边工程做到5、6月差不多人员就要撤,***如果外面有合适的工作可以去,***于2022年4月30日离开中进公司,这属于***、中进公司之间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另由于中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即使***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中进公司也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双方于2022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自愿按25000元/月标准计算经济补偿,故其经济补偿金为25000元/月*1.5月=37500元。2022年5月起双方之间是一种挂证件的合同关系,***也已在其他地方工作,因此***主张双方于2022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要求中进公司销毁冒充***代签的工程资料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无法律依据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要求中进公司支付拖欠的2021年工资8万元及经济补偿金37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拖欠的2021年工资8万元;二、中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印章交接启用证明、福建华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发的《工程联系函(2022)1号》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为案涉项目工程作负责人,可以代表中进公司。中进公司主张***并非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但其自始至终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的身份及***与中进公司的关系,无法反驳***对***身份的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一审、二审中均未出庭,已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提供的与***的电话录音内容涉及工资、工程项目进展、加固工程、挂证等问题,与**海尚项目状况一致、亦有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印证,一审法院对该电话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从该录音内容及与***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均承诺***补发2021年20万元工资,***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可以代表中进公司,且该款已实际履行12万元,***请求支付欠发的8万元工资应予支持,中进公司主张并未拖欠***工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 彦 审 判 员 孙 雯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