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恒联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5民初12874号 原告:武汉恒联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582号新建数码港及汽车用品市场-1层B-03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人民大道1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恒联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与被告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8月30日的租金615333元,并以11000元每月每台继续计算租金至设备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8月28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00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8月29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仓埠街周铺村增减挂钩”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起重机械,合同约定了租赁时间、价格、支付方式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但截止2023年8月28日,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租金。被告长期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原告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进公司辩称:一、合同不真实,本公司没有合同上签订的人的名字。二、合同没有经过本公司的审核。三、因为项目受政策影响,建设方村委会没有资金来源,导致停工,本公司也是受害人,停工的时候村委会也跟本公司下达了通知,本公司也向原告转达了的退场通知。四、2021、2022年受疫情影响,该项目在断断续续的施工,所以请求法庭考虑费用。五、停工期间原告没有派人对机械进行维修,也没有保养,对原告省去了一大笔费用,请求法庭酌情考虑。六、在诉讼前,原告也与建设方村委会多次协商沟通,村委会要求减免一部分费用,准备继续开工,村委会要解除合同自己做,然后所欠的费用由村委会承担,所以村委会和原告沟通了几次没有达成一致。七、本公司对原告的结算不认可,受疫情影响,原告没有派人维修保养,合同约定每年春节期间减免15天,本公司已向原告转达了村委会下达的通知,也口头申请报停了,故申请要求在费用上打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恒联公司(乙方、出租方)与被告中进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吊、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吊篮)》,约定:甲方向乙方承租设备电梯(型号江汉变频SC200/200)4台,租金11000元/台/月,安装高度米,进出场费18000元;使用高度在设备技术参数内满足甲方施工为标准,台数如有增加以起租单为准,设备进出场费包括安拆费,设备增高费、检测费、维修费、附着费等费用(本合同所涉款项均为不合税单价,税金有甲方承担,开票时甲方先补齐票面相对应的税金后乙方开票给甲方);起租日期:设备安装完毕经乙方调试并自检合格或特种设备检测单位检测合格之日或使用之日起均开始计租,设备进场后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安装第5日开始计租;终租日期:甲方在租赁到期前15天书面通知乙方退租,退租日即租金终止日;租赁费自租赁设备起租之日起连续计算,不考虑停工和节假日,春节期间扣除15天;超过租期后使用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月实际租金处于30天×实际天数计;设备进场初装完毕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备全部进出场费;设备在使用一个月后,七日内甲方支付第一个月的租赁费用。从第二个月开始,依次类推,如果未按合同付款,应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本合同在租金付清前长期有效,设备退场之前,甲方应付清租金,租金付清后合同自行终止;停用设备时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乙方设备的出场日期,***部租赁费和进出场费及人员工资,通知乙方设备出场日为停租日;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向乙方支付租金及其它有关费用,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甲方及时支付租赁费,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损失;2、停止甲方对所租赁设备的使用权,停机期间租赁费继续计算;3、终止本合同,并调走所租赁设备,一切责任及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处加盖有中进公司仓埠街周铺村增减挂钩项目专用章,合同经办人处签有黄加友名字。乙方处加盖有恒联公司公章,合同经办人处签名。《施工升降机检验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仓埠街周铺村增减挂钩项目1#住宅,设备型号SC200/200B,设备编号170512796,日期2021年5月21日;工程名称仓埠街周铺村增减挂钩项目2#住宅,设备型号SC200/200B,设备编号170512797,日期2021年5月21日。 原告庭审中陈述,合同约定的数量是4台,实际2021年5月21日进场2台,2021年6月7日进场1台,本案中原告主张2021年5月21日进场2台的租金。原、被告均确认,案涉项目目前尚有2台设备。被告庭审中陈述,案涉项目系还建房,因没有资金来源自2021年10月开始停工,被告和村委会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减免租金,但未达成一致。被告庭审中提及了武汉和则利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向中进公司发出的《退场通知书》,要求中进公司5日内退场。被告陈述于2022年4月20日通过村委会向原告桂姓工作人员拨打电话送达该退场通知书,原告陈述不清楚也未收到退场通知书。 本院认为,关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吊、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吊篮)》的合同相对人,被告对《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吊、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吊篮)》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被告认可了案涉两台设备在其工地使用,并表示“我们没有要求他们第3台”,被告辩称向原告转达过退场通知,村委会要解除合同自己做然后承担费用,但村委会与原告沟通后未达成一致,要求费用打折。案涉合同上加盖有中进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被告答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系《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吊、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吊篮)》的合同相对人。原告恒联公司与被告中进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吊、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吊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恒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进公司提供了建筑设备,中进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进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金额,合同约定起租日期系设备安装完毕经乙方调试并自检合格或特种设备检测单位检测合格之日或使用之日起均开始计租,原告提供的《施工升降机检验报告》载明的起租日期是2021年5月21日,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约定停用设备时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设备的出场日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书面通知设备出场,且设备仍旧在案涉项目中,根据原告制作的结算单,2021年5月21日至2023年8月30日的租金579,333元,两台设备均扣除了春节30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租金,按照11000元每月每台标准,从2023年8月31日计算至设备归还之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中36000元实质上系进出场费,合同约定设备进场初装完毕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备全部进出场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出场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过高,综合考虑到该工程受疫情影响,且处于停工状态,本院免除至2023年8月30日的逾期利息,此后的利息,本院酌定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以所欠租金为基数,自202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设备返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恒联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台电梯(设备编号170512796、170512797)截至2023年8月30日的租金579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后续租金,按照11000元/台/月标准,自202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电梯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恒联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出场费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恒联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3年8月31日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武汉恒联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77元,由武汉恒联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