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3民初26581号
原告:辽宁奥斯特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老四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章,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内街61号
法定代表人:姚新江,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奥斯特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供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奥斯特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人民币24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4.5元,由原告辽宁奥斯特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周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晨
书 记 员 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