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14民初565号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第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6555283P,住所地无锡市知足桥18号。
法定代表人:薛维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加柱,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桥阳,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华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205694224,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41-C地块。
法定代表人:杨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明锁,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第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华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第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本诉,反诉原告无锡华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第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反诉原告无锡华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各自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无锡市第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本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无锡华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合计4920元(此款已由无锡市第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无锡市第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此款已由无锡华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华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严海涛
人民陪审员 周为平
人民陪审员 李浩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伟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