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第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无锡市第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华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2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第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知足桥18号。
法定代表人:薛维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加柱,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华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41-C地块。
法定代表人:杨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凤,江苏大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明锁,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第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市政公司)因与上诉人无锡华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四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对工程款总额认定错误,其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远远大于华卫公司提供的清单工程量,华卫公司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因为双方后期发生矛盾,没有予以签证认可,导致双方对于工程款总额发生争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其公司施工完成后华卫公司也实际使用了涉案道路,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实际工程量而予以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567306.12元。
华卫公司辩称,鉴定机构之所以出具两个鉴定价格,是因为依据的图纸不同,依据其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鉴定价格为1274010.23元,依据第四市政公司的图纸鉴定价格为1567306.12元,而第四市政公司依据的图纸并未得到华卫公司的认可,故对于第四市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
华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1.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缺乏专业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并未严格实地查勘,并未严格审查图纸,得出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实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2.鉴定意见中对于工程款让利计算有误,在计算让利时未考虑税金让利,所以一审法院工程款总额、利息有误。此外,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其公司不应承担利息。
第四市政公司辩称,华卫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卫公司的上诉,支持其公司上诉请求。
第四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卫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67306.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7114.2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470191.8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
华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第四市政公司承担逾期交付道路工程的违约责任,赔偿因延期交付工程造成的损失200000元;2.判令第四市政公司就道路工程存在的不符合质量标准部分进行返工,返工费用由第四市政公司承担;3.判令第四市政公司履行提请竣工验收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合同义务;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甲方华卫公司与乙方第四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华卫公司将位于无锡市新吴区××路××路××路面及侧平石等附属设施工程发包给第四市政公司进行施工,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定“1806758.67元,最终结算价按《2013年江苏省市政计价定额》经审定后让利15%结算”,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施工进度支付至已完工作量的50%;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余款按结算审定价在两年内(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付清(第一年付余款的20%,第二年付剩余的10%),工期约定为“本工程计划于2018年1月1日开工,至2018年1月31日完工,工期3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涉案工程质保期两年。合同甲方落款处有华卫公司盖章确认,乙方落款处有第四市政公司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薛维良签字确认。
施工过程中,华卫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发送开工通知书。
2018年5月28日,华卫公司向第四市政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自2017年9月进场施工开始,工期已持续18个月,工期拖得实在太长了,已严重影响我医院总体建设进度。依据当日实际施工条件,结合我医院总体建设推进规划。特此要求施工方无锡市第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限定于2018年6月15日前完成铺浇沥青前全部施工项”,第四市政公司施工经理陆华平签字确认。
2019年3月21日,华卫公司委托江苏大浔律师事务所向第四市政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华卫公司在函件中要求第四市政公司移交工程所有档案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竣工结算书等。
2020年1月14日,第四市政公司对华卫公司以(2020)年0214民初565号案件提起诉讼,要求华卫公司支付涉案道路工程款86473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华卫公司亦提出了反诉,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第四市政公司、华卫公司均撤回起诉,法院依法于2021年3月24日出具了裁定书,准许第四市政公司及华卫公司撤诉。该案审理过程中,华卫公司认可涉案道路的使用在修建前和修建以后这段期间从未中断,属于第四市政公司边施工,华卫公司边使用的状态。
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华卫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400000元。
第四市政公司表示,其公司于2018年2月进场施工,完工时间根据其提供的施工单位为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以及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所2018年4月19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6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亦已经提交了相应材料,如果不提交材料,涉案工程无法完成备案。华卫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竣工验收材料的施工方均为苏通公司,并非第四市政公司,故不足以证明涉案道路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
华卫公司表示,根据其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3日的工程联系函中的现场照片,可以确认第四市政公司在2018年2月28日进场施工,同时其发现第四市政公司所用的铺路石子并非正常的石子,而是类似砖块、煤渣等工程废料,但第四市政公司不予认可,故拒绝签字,另根据其2018年3月28日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第四市政公司道路施工中所使用的石子系混用料,非正常石子,且因胶水保养不够,导致路面多处开裂,摊浇的石子层很薄,没有达到设计的十五厘米,故第四市政公司应当承担就质量不合格导致其产生的损失;第四市政公司实际于2018年7月9日沥青摊浇结束后撤场,已经严重逾期,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于逾期责任进行约定,故其自行估算逾期损失为20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损失依据;关于材料提交,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但这属于常识性的合同附随义务。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华卫公司提供了2018年3月3日工程联系函及照片予以佐证。第四市政公司对于3月3日的联系函不予认可,认为并未经其确认;对于照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施工质量不合格。
一审中,第四市政公司为了证明工程款金额,申请就涉案工程进行司法审计。法院依法委托无锡市建汇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汇公司)进行了审计,建汇公司于2021年8月15日作出了锡汇所2021第[Q07-2]鉴定报告,该报告中建汇公司根据华卫公司提供且法院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所确定的资料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274010.23元。另外,根据第四市政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单方提供且华卫公司不予认可的材料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567306.12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0元,第四市政公司已预交费用为5000元。
第四市政公司对于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1567306.12元认定工程总价款。
华卫对于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1274010.23元认定工程总价款。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认定;二、第四市政公司是否需要承担逾期竣工、质量不合格及材料移交的相关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华卫公司将位于无锡华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及办公楼室外道路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第四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就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按《2013年江苏省市政计价定额》经审定后让利15%结算,基于双方并未审定结算,故对于第四市政公司的进行司法审计请求,予以了准许,虽然在审计过程中第四市政公司提供了其他审计材料,但第四市政提供的材料未经华卫公司认可,且华卫公司提供的审计材料经质证双方并无异议,依法采纳建汇公司根据华卫公司提供的审计材料所作出的造价意见,经审计涉案工程价款在考虑规费、税金及让利后为1274010.23元,因双方一致确认已经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故对于第四市政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为874010.23元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就付款条件,虽然第四市政公司提供了竣工验收备案表,但该备案表的施工方为案外人苏通公司,而非第四市政公司,且华卫公司系将道路工程单独发包给了第四市政公司,故该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能作为双方竣工验收的依据。现第四市政公司与华卫公司并未办理相应的竣工验收,但华卫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在施工过程中从未中断涉案工程道路的实际使用,故对于第四市政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6月10日完工的意见,予以采纳,华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对价,现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故对于第四市政公司要求华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74010.23元及以491807.1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82203.0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华卫公司未与第四市政公司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涉案道路工程,故对于华卫公司就涉案工程提出质量鉴定并要求第四市政公司承担质量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就逾期竣工方面,根据华卫公司提供的经第四市政公司确认的联系函及第四市政公司2018年2月开工、2018年6月10日完工的情况,可以确认第四市政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况,但双方对于逾期竣工的责任未约定,且华卫公司存在不间断使用涉案工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事实,故对于华卫公司要求第四市政公司承担逾期竣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就材料移交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于材料移交进行明确约定,且华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对于华卫公司的移交材料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卫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四市公司工程款874010.23元及利息(以491807.1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82203.0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第四市政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华卫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306元,减半收取7653元,由第四市公司自行负担1923元,由华卫公司负担5730元;鉴定费18000元,由第四市政公司负担4523元,由华卫负担13477元(华卫公司将第四市公司已经缴纳的477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第四市政公司);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华卫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重新鉴定问题,涉案道路施工工程款总额已经一审人民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审计,华卫公司认为本案鉴定意见缺乏专业性和客观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依法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华卫公司请求本院对道路工程款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总额认定问题,因为双方对于道路实际施工的情况存在争议,故鉴定机构依据双方无争议的施工材料鉴定得出的工程款数额与依据第四市政公司提供的资料鉴定得出的工程款数额不一致,一审法院在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后,采纳鉴定机构依据双方无争议的施工资料得出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第四市政公司请求采纳依据其公司提供的资料得出的鉴定意见,缺乏依据,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让利是否准确问题,华卫公司一审中对于1274010.23元的工程款数额作了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其二审中提出应将该工程款涉及的税金纳入让利的基数,重新核算让利金额的意见,没有合同依据,也与其一审的意见相违背,故本院对于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等事实,依法确认的利息支付时间节点并无不当,故华卫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双方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1元,由上诉人第四市政公司负担15306元,由上诉人华卫公司负担1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