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第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无锡华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第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2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华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41-C地块。
法定代表人:杨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凤,江苏大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明锁,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第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知足桥18号。
法定代表人:薛维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加柱,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华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第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第四市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本案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第四市政公司施工结束后并未通知华卫公司进行验收,也未办理交接手续;华卫公司向行政机关的备案行为与竣工验收属性不同,不能混为一谈。事实上,第四市政公司施工的雨污水管道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其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2.一审认定的利息没有依据。本案工程价款司法审计结束时间为2021年8月15日,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该从2021年8月15日起计算。
第四市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四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卫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05369.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3758.4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41610.7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甲方华卫公司与乙方第四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华卫公司将位于无锡市新吴区××路图纸范围内的雨、污水管道、各类窨井及玻璃钢化粪池发包给第四市政公司进行施工,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定“586761元,最终结算价按《2013年江苏省市政计价定额》经审定后让利15%结算”,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施工进度支付至已完工作量的50%;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余款按结算审定价在两年内(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付清(第一年付余款的20%,第二年付剩余的10%),工期约定为“本工程计划于2017年5月20日开工,至2017年7月20日完工,工期6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涉案工程质保期两年。合同甲方落款处有华卫公司盖章确认,乙方落款处有第四市政公司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薛维良签字确认。
施工过程中,华卫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发送开工通知书,第四市政公司实际于2017年8月30日开工。
2018年6月22日,无锡市新吴区排水管理处对涉案工程出具了《现场核查意见单》,后无锡市新吴区审批局向华卫公司出具了锡新行审备[2018]49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备案批准书》一份,载明“经审查,你(单位)于2018年6月25日向我机关提出的关于新建研发中心及行政办公楼项目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备案申请,已通过新吴区排水管理处现场验收,符合法定条件,本行政机关决定同意该项目通过备案”。
2019年5月9日,华卫公司对第四市政公司以(2019)年0214民初2801号案件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涉及雨、污水管道、各类窨井及玻璃钢化粪池工程合同,并要求第四市政公司赔偿因工程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2000000元及延期交付导致的损失,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于涉案工程质量原因存在重大争议,华卫公司申请就上述事宜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了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进行了鉴定,东南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了第SF202012224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室外雨、污水管道工程存在沟槽回填、管道安装做法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施工质量问题;2.室外雨、污水管道存在渗漏、变形、破口、错口、脱节、起伏、异物穿入等问题,该类问题主要原因为管道工程施工质量控制不当,次要原因为不同工种施工管理及成品保护措施不当”。诉讼过程中,华卫公司认为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且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可以通过修复而实现排污系统的合同根本目的,故其不再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
另查明,第四市政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华卫公司已经向第四市政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00000元。
一审中,第四市政公司表示,其于2017年10月6日完工后,华卫公司已经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于2018年6月25日验收合格,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卫公司应当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但华卫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故应当承担自2018年6月25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另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两年,故华卫公司应当支付自2020年6月25日起算的质保金利息。为了证明上述主张,第四市政公司提供了验收记录予以佐证。华卫公司对于验收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中的施工方为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并非第四市政公司。
华卫公司表示,其并未将华卫公司新建研发中心及新政办公楼项目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了苏通公司,并不包含涉案工程,其确系根据2018年6月22日新吴区排水管理处签发的现场核查意见单于2018年6月25日向新吴区行政审批中心递交过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但新吴区排水处于2019年6月25日向其作出了《排水违法行为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于2019年9月底前完成管道整改,后无锡市新吴生态环境局又于2019年11月13日向其发出了《排水许可证申领告知书》,要求其于2019年11月30日前申请国家排污许可证,否则可能会导致被迫停止生产(排污),另根据(2019)年0214民初2801号案件中东南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双方的工程款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华卫公司提供了责令整改通知书、排污证申领告知书、施工合同予以佐证。第四市政公司对于整改通知书不予认可,认为经过鉴定已经确认管道破裂的原因系回填土施工不规范所致,该原因的出现系设计缺陷及管理不规范存在交叉施工而需要重新开挖、重新回填导致,与其施工无任何关系;对于排污申领告知书不予认可,认为排污许可证针对的是华卫公司排污内容为生活污水变更为医疗废水才导致有更高的要求;对于施工合同无异议,认可涉案工程不包含在苏通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内。
第四市政公司为了证明工程款金额,向法院申请就涉案工程进行司法审计。法院依法委托无锡市建汇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汇公司)进行了审计,建汇公司于2021年8月15日作出了锡汇所2021第[Q07-2]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认为本案室外工程鉴定总价为805369.28元,该价格已经考虑规费、税金及15%的让利。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5000元。第四市政公司对于鉴定报告无异议。华卫公司对于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只有合格工程才有鉴定的价格,不合格的工程不具备鉴定的异议。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华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二、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华卫公司将位于无锡华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及办公楼室外道路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第四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第四市政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完工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验收,华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对于华卫公司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不予支付工程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就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按《2013年江苏省市政计价定额》经审定后让利15%结算,基于双方并未审定结算,故对于第四市政公司的司法审计请求,予以了准许,经审计涉案工程价款在考虑规费、税金及让利后为805369.28元,现双方已经一致确认华卫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00000元,故对于第四市政公司要求华卫公司欠付剩余工程价款705369.28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就付款条件,虽然第四市政公司与华卫公司并未办理单独的竣工验收,但根据第四市政公司提供无锡市新吴区审批局出具的备案批准书,可以确认华卫公司已经于2018年6月25日向该单位提出了备案申请,故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华卫公司应当自2018年6月26日起承担未足额支付合同价70%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第四市政公司要求华卫公司支付的利息依法调整计算方式为以410732.7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就剩余余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现第四市政公司全部调整到2020年度起算,属于当事人自我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对于第四市政公司要求华卫公司支付以241610.7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华卫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四市公司工程款705369.28元及利息(以410732.7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41610.7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54元,减半收取5427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6847元,由华卫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第四市政公司与华卫公司并未办理单独的竣工验收,但根据第四市政公司提供的无锡市新吴区审批局出具的备案批准书,可以确认华卫公司已经于2018年6月25日向该单位提出了备案申请。同时,华卫公司称新吴区排水处于2019年6月25日向其作出了《排水违法行为责令整改通知书》。基于双方以上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华卫公司在2018年6月25日前已经接收使用了涉案排水管道。华卫公司未经验收即使用涉案管道,人民法院可以以此时间节点作为工程款结算及利息支付的节点,现华卫公司又以质量问题为由抗辩工程款的支付没有依据。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虽然经鉴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华卫公司已经就修复费用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华卫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4元,由上诉人华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