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帅一钢结构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9217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斐,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宇,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青岛帅一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汪梅,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秋,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
法定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奇,男,199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帅一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斐和史晓宇、被告***和青岛帅一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417.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B6××**小型普通客车,沿汽车西站南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受伤,车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129.81元、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89448元(55905元×16年×10%)、误工费15660元(87元/天×180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驾驶该车辆系职务行为,且***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青岛帅一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一公司):***系职务行为,且***驾驶的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属于保险条款免责事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鲁B6××**小型客车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宗、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一本及胶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宗、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胶州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合并清单各一份、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鲁B6××**小型客车,沿汽车西站南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在朱诸路口时,因***驾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利未依次通过路口,与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受伤,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电动三轮车上物品打气泵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129.81元。
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鲁B6××**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帅一公司,帅一公司认可被告***系其雇佣司机,该次事故发生期间驾驶车辆系其履行职务行为。
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6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一)被鉴定人***骨盆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80元。
庭审中,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中鉴定机构根据2021年5月21日胶州市人民医院X光片认定原告骨盆畸形愈合,我方在庭前质证和鉴定时均为对鉴定机构所述X光片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进行质证,因此鉴定机构根据上述X光片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庭后提交该X光片,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双方自认比例及原告是否由过错有异议,但均为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后未提交调证申请,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帅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过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鲁B6××**小型客车承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1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帅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29.81元与其提交的诊疗记录和单据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329.81元(5129.81元+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448元(55905元×16年×10%)结合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过高,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9000元(100元×90天)。4.误工费15660元(87元/天×180天),原告仅提交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补强的,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2080元系为明确事故损失产生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就医期间乘用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元。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01578元(89448+9000+2080+50+100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6907.81元。被告***、帅一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6907.8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帅一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原告***负担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辉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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