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网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诉被执行人江苏省电子商务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106执异62号
案外人:江苏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生态新城通源路**海创空间**。
法定代表人:黄治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13200008347583,,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
负责人:郭元陶,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江苏省电子商务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iv>
法定代表人:蔡明。
被申请人: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长乐路**v>
负责人:***。
被申请人:***,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v>
被申请人:张甡,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v>
在本院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江苏省电子商务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公司)、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盾科技公司)、***、张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江苏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信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对本院查封、冻结电子商务名下账户32×××41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设银行诉电子商务公司、国盾科技公司、***、张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江苏省电子商务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2516万元,并支付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以年利率5.35%计算,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江苏省电子商务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律师费50万元;三、被告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甡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甡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省电子商务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如被告江苏省电子商务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有权对被告***、张甡位于玄武区长江花园5号801室、802室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甡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省电子商务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建设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案号为(2017)苏0106执234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苏0106执2342号执行裁定书,查扣或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款项合计叁仟万元或等价值的财产。
案外人网信公司针对上述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称,2017年12月19日,由于网信公司财务人员疏忽,将一笔项目款75万元,错误地汇到了电子商务公司(开户行:南京建行湖北路支行,账号32×××41),该笔款项实际应付至江苏鸿信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开户行:南京建行湖北路支行,账号32×××88)。网信公司与电子商务公司只有建筑业CA账户使用服务往来,并无其他业务往来,也无经济纠纷,在汇错款后,电子商务公司确认已确实收到该笔款项,但由于经济纠纷00041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将该汇款退还给网信公司。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电子商务公司名下32×××41账户的冻结措施,将错汇款项退还至网信公司。
本院查明,2017年11月29日,网信公司与江苏鸿信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及系统对接项目合同》和《呼叫中心系统开发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应用软件价格分别为300000元和450000元,开具6%的增值税发票。软件开发期为30天,甲方(网信公司)终验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0%。
网信公司提供与江苏鸿信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之间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开具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价税合计750000元。网信公司另提供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017年12月19日网信公司将750000元人民币汇至电子商务公司账户(账号:32×××41)。2017年12月20日13点41分网信公司将750000元人民币汇至江苏鸿信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账号:32×××88)。
2018年1月4日,电子商务公司出具说明函一份:网信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我司建设银行基本户(开户行:南京建行湖北路支行,账号32×××41)汇入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我司与网信公司并无上述款项的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电子商务公司名下账户32×××41的行为于法有据,但鉴于该账户中750000元并非电子商务公司的财产,而是由于网信公司的疏漏,导致将本该支付给江苏鸿信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款项错汇至电子商务公司账户,故网信公司要求解除对电子商务公司名下32×××41账户的冻结措施,将错汇款项750000元退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江苏省电子商务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名下32×××41账户中750000元的冻结。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皮轶之
审判员  李 彭
审判员  池仲旺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