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环高科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京环高科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18700号
原告:北京京环高科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2层221-2。
法定代表人:戴秀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齐战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俊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环高科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环高科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侯玉静,被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璞、祁俊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京环高科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更换一台与新桥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相匹配的磷酸铁锂驱动电池(额定容量为225Ah、额定电压为332.8V),若被告不能更换,则被告赔偿原告196 150元的经济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原告公司通过拍卖购买了一台2017年生产的上汽纯电动汽车车辆的制造商为上汽大通汽车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为×。此后,原告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现续航里程骤减;续航里程显示的数据与实际续航里程有较大的误差;充电进度显示异常。针对上述情况原告多次到4S店进行维修,通过维修检测确认诉争车辆续航短的原因是电池所致,而电池的寿命接近报废。随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对电池进行更换,承担质保责任,但被告表示电池是长期搁置造成的,不属于质保范围,拒绝承担保修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9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甲方)签订《检测车采购合同书》,约定:×委托被告利用大通电动车车体一辆(型号:×)改装成一辆检测车,合同总额72.9万元,其中包括机动车销售费用和改装费用两部分。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的指示购买了本案诉争车辆所需要的车体并进行改装。该车于2016年6月完成检测并出厂后,由被告出借给×使用,直到2017年8月10日车辆正式交付用户方使用之前,该车一直处于×管理、控制之下,交付用户时双方确认车辆符合质量要求。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诉争车辆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归责于被告,影响电池使用寿命的因素有很多,原告的主张没有合理依据。电池是消耗品,截止到2021年底实际已经使用了五年多,正常使用也是接近报废的状态,现原告要求被告对诉争车辆的电池进行更换、赔偿,对被告是不公平的,被告不是电池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被告根据×指示的采购过来的。同时,原告是以超低价格购买的诉争车辆,其购买时应尽到注意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甲方)签订《检测车采购合同书》,约定:×委托被告利用大通电动车车体一辆(型号:×)改装成一辆检测车,合同总额72.9万元,其中包括机动车销售费用和改装费用两部分。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的指示购买了本案诉争车辆所需要的车体并进行改装,该车使用的动力电池为磷酸铁锂驱动电池,型号为×(电压为332.8V、容量为225Ah),生产企业为×。2016年6月1日,被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判定组装的诉争车辆试验合格。当月,被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与×出具《车辆出厂报告》,确认该车辆合格。2016年6月29日,被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与×签订《大通检测车改装项目上装系统测试借车协议》,被告将诉争车辆借予×。2017年4月5日,被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品牌为新桥牌纯电动检测车。2017年5月5日,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为×出具购车发票。2017年7月18日,被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与×再次签订《大通检测车改装项目车辆演示借车协议》。2017年8月10日,双方签署《产品提货单》,双方确认诉争车辆经过双方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准予出厂。该车辆的保修保养手册中记载,该车辆的动力电池保修期限为5年。2020年6月20日,原告北京京环高科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北交互联平台从×处购买了诉争车辆,购买的价格为5万元,当日,双方办理了车辆登记变更登记手续。此后,原告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现该车续航里程骤减、续航里程显示的数据与实际续航里程有较大的误差、充电进度显示异常等情况。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被告知上述情况系车辆的电池所致。2020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对诉争车辆的电池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显示车辆开始运行时间为2015年7月至2020年12月,车辆从2015年12月到2016年4月及2016年7月到2017年3月未充电,经历两次长时间搁置(4个月和8个月)导致电池组性能下降,对电池组造成不可逆的损伤,非产品质量问题。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诉争车辆的动力电池进行鉴定:包括该电池自生产下线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的充放电记录;鉴定该电池出现质量问题的时间及成因;鉴定该电池每次充放电是否合规,是否存在违规操作、不规范操作的记录;鉴定该电池的正常使用寿命等。本院委托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4月7日,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终止函》,主要内容为因相关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终止该项鉴定。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金利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更换该车辆的电池价格合计为196 150元。对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以超低价格购买的诉争车辆,其购买时应尽到相关注意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检测车采购合同书》,《检测报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产品提货单》,保修保养手册,借车协议,行驶证,发票,分析报告,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车辆系被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组装出厂,根据该车辆的保修保养手册载明,该车辆的电池保修期限为5年,原告购买该车辆时尚在保修期内,原告购买该诉争车辆后在使用期间发现该车辆的电池存在问题,经电池生产厂商×出具的《电池搁置分析报告》认定,该车辆因长时间搁置(4个月和8个月)导致电池组性能下降,对电池组造成不可逆的损伤。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搁置期间属于被告未正式交付车辆之前,被告应对诉争车辆的电池出现故障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更换诉争车辆电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若被告不能更换电池,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96 150元的经济损失一节,因诉争电池的价格存在不确定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车辆组装后借给×使用一节,被告如认为×在借用期间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况,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项、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北京京环高科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的(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为×)新桥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更换与该车相匹配的磷酸铁锂驱动电池(型号为×、电压为332.8V、容量为225Ah);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环高科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提
二O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孙 跃
书  记  员   陈奥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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