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环高科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京环高科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4570号
原告:北京京环高科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戴秀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京环高科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环高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环高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环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我公司赔偿款85 594.9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系我公司员工,2019年12月25日,***驾驶清扫作业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额尔敖其木格受伤,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事故发生后额尔敖其木格向我公司和***主张赔偿,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8民初20694号判决书后,认定***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判决我公司赔偿额尔敖其木格85 594.9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8 680.9元、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3764元)。我公司认为***在履行职务期间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现我公司已按判决书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故有权向***追偿。因此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京环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这笔钱应该由京环高科公司承担,不应该是我承担。京环高科公司在经营清扫业务中获利,是我所从事工作的受益人,京环高科公司为我提供垃圾清扫车辆,并且对涉案垃圾清扫车具有管理责任,我的职务行为理应由京环高科公司承担责任。京环高科公司提供的涉案清扫车无牌无证无照,违规上路,京环高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京环高科公司未对涉案垃圾清扫车交纳交强险或商业险,只是缴纳了非机动车的商业险,而涉案垃圾清扫车为机动车,若京环高科公司缴纳上述保险,出了事故有保险赔偿,故京环高科公司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民事证据的一种,法院有权依据事故的具体情况进行依法、独立判断。虽然公安局根据简易程序认定我为全部责任,但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我需承担何种责任需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并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本案发生时涉案清扫车辆行驶缓慢,我已经尽到注意义务,车辆碰到老人后,老人自己摔倒造成受伤,我是一般过失,不能认定为重大过失责任。本案中我存在一般过失,不存在重大过失,无需向京环高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警认定的全责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只是一种过错状态,民法理论上的重大过失与此不同。本案中,我未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后果不是很严重,我碰到老人后,老人自己摔倒的,我过错责任小。综上所述,京环高科公司未就其提供的垃圾清扫车辆缴纳机动车交强险或商业险且车辆无牌无证无照,京环高科公司对损失的发生存在管理责任和过错,应承担相关的责任,且我已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且我的工资水平低,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京环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京环高科公司员工。2019年12月25日17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永定路口东南角,***驾驶车牌号为无的清扫作业车由北向东左转,额尔敖其木格由北向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额尔敖其木格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为全部责任,额尔敖其木格为无责。事发时***在清扫作业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当日,额尔敖其木格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急诊病历诊断为:车祸伤、头外伤、右上肢外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额尔敖其木格于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左手及左前臂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等。2020年,额尔敖其木格将京环高科公司、***、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额尔敖其木格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2020)京0108民初20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京环高科公司赔偿额尔敖其木格各项经济损失78 680.9元,并负担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3764元,以上合计85 594.9元。2021年2月22日,京环高科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
庭审中,京环高科公司提交***所写证明一份,上载明:***在京环高科公司任职间,在工作时发生过交通事故,地点(复兴路与永定路交叉口),我方全责,时间(2019年12月25日),离职后当积极配合处理,特此声明,并押工资一个月,待处理完事故发放,备注:2019年12月、2020年1月及2月工资7936.46元作为处理事故费用,待事故处理完后另行结算。双方均同意此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京环高科公司支付赔偿款于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属于重大过失,***作为清扫作业车的驾驶人应尽到比一般人要高的注意义务,此事故中***未尽此注意义务,造成他人十级伤残,交管部门也认定其负事故全责,其应属于重大过失,京环高科公司向他人支付完赔偿款后可以向其追偿,故京环高科公司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追偿数额,考虑***系京环高科公司的雇员,京环高科公司基于***的职务行为获取利益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在确定***的过错程度时,应考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认定的责任程度,但交管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并不等于确定***赔偿责任时的责任认定,***被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等于***应对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也应负全责,本院根据***的过错、双方的经济地位和经济实力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的赔偿比例为70%,即85 594.9元的70%为 59 916.43元。鉴于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扣工资一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双方诉累,故在59 916.43赔偿款中扣除未发工资7936.46元,应为51 979.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京环高科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51 979.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北京京环高科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京环高科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1元,由***负担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 员 沙 月 亮
二〇二一 年 五 月二十八日
记 员 王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