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7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环高科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2层221-2。
法定代表人:戴秀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环高科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环高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京环高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仅存在一般过失,不存在重大过失,无需向京环高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存在重大过失是错误。交管部门认定的全责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不是对当事人执行工作任务时过错大小的判断。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的过错程度及其应向用人单位承担何种责任,需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并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进行依法独立判断。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涉案车辆行驶非常缓慢,车辆刚刚碰到受害人,其自己摔倒,***已经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二、京环高科公司提供的涉案车牌无牌无证无照、违规上路且未为车辆交纳交强险,京环高科公司对事故损失的发生存在重大管理疏漏。三、即使认定***需向京环高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仅按京环高科公司遭受的直接损失为基数计算,且考虑京环高科公司重大管理疏漏及***的过程程度、工作岗位、工资薪酬等因素,应降低***的赔偿比例。
京环高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京环高科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向我公司赔偿款85 594.9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京环高科公司员工。2019年12月25日17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永定路口东南角,***驾驶车牌号为无的清扫作业车由北向东左转,额尔敖其木格由北向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额尔敖其木格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为全部责任,额尔敖其木格为无责。事发时***在清扫作业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当日,额尔敖其木格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急诊病历诊断为:车祸伤、头外伤、右上肢外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额尔敖其木格于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左手及左前臂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等。2020年,额尔敖其木格将京环高科公司、***、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额尔敖其木格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2020)京0108民初20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京环高科公司赔偿额尔敖其木格各项经济损失78 680.9元,并负担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3764元,以上合计85 594.9元。2021年2月22日,京环高科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
一审庭审中,京环高科公司提交***所写证明一份,上载明:***在京环高科公司任职间,在工作时发生过交通事故,地点(复兴路与永定路交叉口),我方全责,时间(2019年12月25日),离职后当积极配合处理,特此声明,并押工资一个月,待处理完事故发放,备注:2019年12月、2020年1月及2月工资7936.46元作为处理事故费用,待事故处理完后另行结算。双方均同意此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京环高科公司支付赔偿款于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属于重大过失,***作为清扫作业车的驾驶人应尽到比一般人要高的注意义务,此事故中***未尽此注意义务,造成他人十级伤残,交管部门也认定其负事故全责,其应属于重大过失,京环高科公司向他人支付完赔偿款后可以向其追偿,故京环高科公司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追偿数额,考虑***系京环高科公司的雇员,京环高科公司基于***的职务行为获取利益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在确定***的过错程度时,应考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认定的责任程度,但交管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并不等于确定***赔偿责任时的责任认定,***被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等于***应对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也应负全责,一审法院根据***的过错、双方的经济地位和经济实力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的赔偿比例为70%,即85 594.9元的70%为59 916.43元。鉴于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扣工资一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双方诉累,故在59 916.43赔偿款中扣除未发工资7936.46元,应为51 979.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京环高科公司51 979.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以及其赔偿比例。
交管部门已认定***在涉案事故中为全部责任,在无其他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作为驾驶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违反了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并造成他人十级伤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并无不当。至于涉案车辆是否无牌无证、是否缴纳了交强险等,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认定***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并无直接关联。
根据***的过错、京环高科公司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双方的经济地位和经济实力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比例为70%,并无不当,基本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