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0694号
原告:***其木格,女,1953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红,北京普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环高科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2层221-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1E0WU3D
法定代表人:戴秀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晨,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1572858F
法定代表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其木格与被告北京京环高科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环高科公司)、杨建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木格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红与被告京环高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被告杨建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其木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我赔偿医疗费47 6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6 000元、护理费12 6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50元;2、判决被告向我赔偿残疾赔偿金103 3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26.33元,以上共计230 870.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5日17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永定路口东南角,杨建晨驾驶无号清扫作业车由北向东行驶,适有原告由北向南步行,清扫作业车与我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车辆接触部位损坏。事故发生后,我于2019年12月30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5日出院。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建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责,我无责。本次事故给我造成了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
京环高科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相关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去看望过***其木格,但其主张的总金额过高。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杨建晨辩称,我同意京环高科公司的意见。
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非机动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按保险责任进行赔偿,因***其木格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保险限额并根据合同约定,应减去绝对免赔率500元,故我公司本次对***其木格共计赔偿99 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2月25日17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永定路口东南角,杨建晨驾驶车牌号为无的清扫作业车由北向东左转,***其木格由北向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其木格受伤。本次事故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杨建晨为全部责任,***其木格为无责。事发时杨建晨在清扫作业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当日,***其木格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急诊病历诊断为:车祸伤,头外伤,右上肢外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木格于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左手及左前臂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等。
审理中,***其木格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2日,鉴定机关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其木格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现遗有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其木格所受损伤评定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其木格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其木格、京环高科公司、杨建晨对鉴定结论均认可。
医疗费一项,***其木格提交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主张医疗费47 655.97元,京环高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并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主张事发后为***其木格垫付医疗费2490元。***其木格对此认可,同意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京环高科公司垫付的2490元。京环高科公司提交医疗费票据,主张2019年12月25日为***其木格垫付医疗费1159.12元,***其木格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表示该费用不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内。
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其木格按照住院7天,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700元。京环高科公司认为***其木格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同意赔偿600元。
误工费一项,***其木格表示其已退休,但在京从事医疗工作,因此按照误工期180天,参照同类工作的平均工资每天200元为标准,主张36 000元误工费,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京环高科公司表示***其木格已退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护理费一项,***其木格提交协议书、陪护费收据,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京环高科公司对此认可。另,***其木格按照护理期60天,每天200元的标准主张出院之后的护理费12 000元,京环高科公司同意按照出院后护理期27天,每天180元标准赔偿。
营养费一项,***其木格按照营养期90天,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9000元,就此未提交证据。京环高科公司同意按照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营养费,并提交发票,要求扣除其看望***其木格支出的营养费660元。***其木格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事发后京环高科公司买水果是看望其,不属于营养费。
交通费一项,***其木格提交打车票一张及加油费票据一张,主张其住院期间家属往来医院及其出院产生的交通费,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主张5天的交通费为550元。京环高科公司对打车票据认可,对加油费票据不认可,同意赔偿18元交通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其木格主张其购买拐杖的费用100元,就此未提交证据。京环高科公司不同意赔偿。
残疾赔偿金一项,***其木格提交户口本,要求依据2019年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103 388.6元。京环高科公司对户口本真实性认可,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68 19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其木格提交户口本、证明,努某系***其木格之母,出生日期为1934年1月15日,努某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其木格、额某1、额某2。京环高科公司认为***其木格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同意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其木格主张10 000元。京环高科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杨建晨驾驶所有权人为京环高科公司的清扫作业车与***其木格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木格的人身受到损害。事故发生时杨建晨正在清扫作业过程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京环高科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建晨负全部责任。杨建晨所驾车辆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若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京环高科公司应对***其木格的合理损失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其木格的各项损失,***其木格主张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京环高科公司垫付2490元医疗费,经核算尚未赔偿***其木格医疗费金额为4516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其木格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本院酌情按照100元的标准判定为600元。误工费一项,***其木格现已退休,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一项,***其木格主张住院期间三天的护理费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就出院后的护理费,***其木格主张金额过高,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其伤情,酌情判定出院后护理期42天,每天180元的标准为7560元。京环高科公司提交发票,主张其已花费营养费6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其木格就其主张营养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判定营养期75天,每天标准50元,扣除京环高科公司已支出的营养费660元,为3090元。交通费一项,由本院根据***其木格提交票据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判定为50元。***其木格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木格要求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木格要求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核算。***其木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其木格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16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8160元、营养费309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111 11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木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500元;
二、北京京环高科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其木格***其木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680.9元;
三、驳回***其木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150元,由北京京环高科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763元(原告已预交),由***其木格负担949元,已交纳;由北京京环高科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晶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德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