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3民初1436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顺支行。
负责人:罗丽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李学良,该支行职员。
被告:***市生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市忠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曹军,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河北诚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顺支行(以下简称通顺支行)与被告***市生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宇商贸公司)、***市忠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通路桥公司)及曹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生宇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罚息2318827.5元(截止至2019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忠通路桥公司及曹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生宇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忠通路桥公司及曹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生宇商贸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责任范围以相应的合同条款为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9年7月23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利息2318827.5元,本息共计6818827.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生宇商贸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应该是按年息9.9‰,而不是按月计算,贷款利息可以上浮,但年息9.9‰不应该变,对原告计算的利息不予认可。
被忠通路桥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的计算具体同生宇商贸公司答辩意见。借款保证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曹军辩称:第一,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保证期间应当计算至2019年5月3日,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7月,原告主张被告曹军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了保证期间,被告不应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第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月息9.9‰计算的标准不正确,应当按照年利率计算。其他意见同被告生宇商贸公司和忠通路桥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生宇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忠通路桥公司及曹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生宇商贸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以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1、2016年5月3日被告生宇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及***银行借款借据正副本各一份;2、2016年5月3日被告曹军、忠通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2017年12月21日原告对生宇商贸公司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单及回执一份、2018年6月14日原告对二保证人所做的催收公证书各一份、2018年3月8日原告对被告曹军爱人杨永丽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单及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三被告履行了催收义务;4、截止至2019年8月2日被告生宇商贸公司的贷款还款情况记录一份。
被告生宇商贸公司质证称:关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利息9.9‰应该按年息计算。
被告忠通路桥公司质证称:关于保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保证期限已过。关于2017年12月21日原告对生宇商贸公司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单及回执,有生宇公司和法人曹军的盖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2018年6月14日原告对忠通路桥公司所做的公证催收,由于回执上没有时间,也没有单位的盖章和法人签字不予认可,另忠通路桥公司的公证催收中没有照片和录音、录像等证实公证催收的材料。关于截止至2019年8月2日被告生宇商贸公司的贷款还款情况记录,没有公司签章不予认可。
被告曹军质证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同中记载的利率,本利率是固定利率为9.9‰,根据银行的贷款习惯应该认定为年利率,同时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在利率产生争议时,应当按照习惯及有利于被告的方式解释,原告主张月利率为9.9‰被告不予认可。对于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合同中保证期间明确约定为2017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3日,被告曹军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2018年6月15日向被告曹军做出的催收公证书,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并未送达到被告曹军,对被告曹军不发生催收的法律效力。原告通过邮件方式进行邮寄,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催收函已由曹军收到,因此,该公证书对曹军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关于2018年3月8日原告对被告曹军爱人杨永丽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单及回执,被告不予认可,第一从形式上看该通知单不符合催收的形式要件,没有加盖原告公章,其本身不具有证据能力;第二,该通知单是向杨永丽发出的,但在本案中杨永丽并不是保证人,其出具的催收通知存在对象错误的情形,对杨永丽不具有法律效力,更对被告曹军不能形成已经进行催收的事实。综上,被告曹军已经经过保证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贷款还款记录,从其内容看贷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和合同的本意并不符,且属于错误,对其记录的利息计算和数额不予认可。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另查明:被告生宇商贸公司对该笔贷款只偿还过一笔利息为26730元,其它本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生宇商贸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忠通路桥公司与被告曹军作为保证人抗辩称保证期限已过,经查二被告的保证期限为2017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3日,因原告无法联系到二被告催收,后于2018年6月15日向二被告做出催收公证,所邮寄的地址系保证合同中二被告所登记的联系地址,虽然二被告在催收回执上均没有签收手续,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的客观事实不容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二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对二被告抗辩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针对利息,三被告辩称应按年息9.9‰计算利息,经查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2.3、2.4条款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9.9‰系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因市场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x放款金额x占用天数/30天,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到期日。第2.5.2条款明确了贷款逾期后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每日计收4.95‰,且被告生宇商贸公司所偿还的一笔利息26730元也是按照以上约定计算出来的,视为双方在借款履行中达成了对利息标准的合意,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生宇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忠通路桥公司和曹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生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顺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2318827.5元(截止至2019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市忠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曹军对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30元,减半收取297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76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新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