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陈云与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902民初1523号
原告陈**诉被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鄂0902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2020年4月28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鄂09民终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重审。2020年7月6日,原告陈**以郭志宏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郭志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2020年7月15日,本院通知郭志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威、第三人郭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第三人郭志宏、案外人鲁刚及孝感市群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群鑫项部之间签订的《群鑫小区购房协议书》、《购房指标转让合同》、《购房指标转让授权书》、《证明》、《确认函》、《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停车场车位租赁合同》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群鑫项目部的开办单位、作为孝感市群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开发方,应承担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本案的事实,第三人郭志宏与案外人鲁刚签订《房屋指标转让合同》、案外人鲁刚与原告陈**签订《购房指标转让合同》及第三人郭志宏与原告陈**之间相互出具的购房指标转让授权书》上批注、《证明》、原告陈**与被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停车场车位租赁合同》等行为是第三人郭志宏、案外人鲁刚、原告陈**对第三人郭志宏与孝感市群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群鑫小区购房协议书》全部债权的转让。第三人、案外人、原告、被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通过签订合同对案涉购房指标进行转让的同时,也在根据他们之间的交易习惯通过上述行为进行购房款的结算、债权转让。虽然案外人鲁刚没有给原告陈**提供2014年2月24日第三人郭志宏向群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30000元及2014年11月27日案外人鲁刚以第三人郭志宏的名义通过银行账户向群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房款120000元共计150000元的真实收据凭证,并不影响真实收据凭证所代表的债权的转移;案外人鲁刚占有前述的真实收据凭证,只是对真实收据凭证享有物权,并不表示享有真实收据凭证所代表的债权;第三人郭志宏在诉讼过程中所作的“案涉15万元我不要”的述称也证明了第三人郭志宏认可该债权的转移;故,2014年2月24日第三人郭志宏向群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30000元及2014年11月27日案外人鲁刚以第三人郭志宏的名义通过银行账户向群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房款120000元共计150000元的债权应归原告陈**所有。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停车场车位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陈**应交纳购房款、租金总额等为708371元,原告陈**直接交纳购房款为708371元,被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退还2014年2月24日第三人郭志宏向群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30000元及2014年11月27日案外人鲁刚以郭志宏的名义通过银行账户向群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房款120000元共计150000元给原告陈**。原告陈**要“判决被告退还购房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要求“判决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第1条辩论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第2条辩论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采纳;被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第3条辩论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第4条、第5条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郭志宏的第1条辩论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郭志宏的第2条辩论意见,本院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二《房屋指标转让合同》有异议,被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中的转让行为是禁止的,是否属鲁刚签名无法核实,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采信;2.被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证三《购房指标转让合同》、《银行流水》、《收据》有异议,被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转让行为是禁止的,收款15万元是第三人郭志宏缴纳的购房款,与本案无关,《收据》与真实收据不一致,不认可,均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购房指标转让合同》、《银行流水》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应采信;《收据》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采信;3.被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四《购房指标转让授权书》有异议,被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转让行为是禁止的,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采信;4.被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六《确认函》因无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属复印件,但它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采信。 根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被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定向开发群鑫小区成立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群鑫项目部并与孝感市群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开发。 2014年2月24日,第三人郭志宏向群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30000元,孝感市群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据凭证。 2014年3月5日,孝感市群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郭志宏签订了《群鑫小区购房协议书》(注.乙方栏系他人代签名,第三人郭志宏认可),该协议相关内容如下:甲方孝感市群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郭志宏,房型选择160平方米;群鑫小区为定向开发商住小区;甲方为已认定的购房资格人开发建房,甲方与乙方的房屋交易事项只针对乙方协议人,乙方不得变更购房协议人;按每户30000元收取购房定金。 2014年3月10日,第三人郭志宏与案外人鲁刚签订了《房屋指标转让合同》,该合同的主要相关内容:甲方郭志宏,乙方鲁刚,甲方将其单位准备修建的属于甲方的房屋指标转让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60平方米,配套一个停车位…;签订的认购合同书、签购房合同等所有相关购房手续,所取得的票据及合同均由乙方保管,如单位建房小组需要这些手续,乙方应及时将这些手续交给甲方,甲方办完后及时将这些手续交还乙方;乙方支付给甲方房屋指标转让费50000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一日内将房屋指标转让费中的50000元存入甲方银行账户,甲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打收条给乙方;甲方所在单位新小区建设领导小组要求甲方交付除首付款手续,所取得的房屋建设所需资金时,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乙方应在甲方所在单位新小区建设领导小组规定时间内将相应资金存入甲方所在单位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在存款后及时将存款凭证交给甲方,甲方打收条给乙方…;乙方有权将该房屋转让给其他人,更名仍由乙方自己解决,乙方转让的一方必须遵守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当遵守所有的规定。 2014年3月11日,案外人鲁刚通过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给第三人郭志宏,作为偿还交付的30000元定金及支付转让费50000元。 2014年11月27日,案外人鲁刚、第三人郭志宏经过口头协商后,案外人鲁刚以第三人郭志宏的名义通过银行账户向群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房款120000元,孝感市群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郭志宏出具了收据凭证。第三人郭志宏将交纳的定金3万元、房款12万元的收据凭证交给了案外人鲁刚。 2017年5月27日,案外人鲁刚与原告陈**签订《购房指标转让合同》,将前述的购房指标转让给原告陈**。该合同约定:转让方鲁刚(甲方),受让方陈**(乙方),甲、乙双方就孝感供电公司群鑫小区电梯房购房指标转让相关事宜签订本合同。一、甲方自愿将其受让的供电公司职工集资修建的群鑫小区购房指标转让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大约173.46平米(大套),配套一个停车位;二、甲方将合法获得的原始房屋认购合同、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等各种购房文书及票据交由乙方全权保管,在需要办理选房、购房、办证等各种手续时,甲方须协助乙方会同“原房主”共同办理;三、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会同“原房主”将土地证、房产证、车位证等办理在乙方名下;四、乙方支付给甲方购房指标转让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壹拾万购房指标转让费转账给甲方,甲方收到款项后打收款收条给乙方;五、关于此次所购房屋应由甲方所交购房款项等各种费用(截止2017年5月27日预交房款:3万+12万+15万=30万)乙方已全部支付给甲方,所有收款收据、购房合同等文书应由乙方保管,甲方没有为此次购房支付一分钱。因为每一笔预交购房款都是以“原房主”的名义向其单位缴纳,收款收据是“原房主”的名字,所以甲方应“对应”每一笔收款收据向乙方开具实际由乙方付款的“事实证明”。截止2017年5月27日以后若接到预交房款通知,则由甲方协助乙方,由乙方直接去交付房款,相应收款收据由乙方保管;六、乙方有权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方,改名、过户由甲方协助乙方完成,接受乙方转让的一方必须遵守本合同乙方应当遵守的所有约定…。同日,案外人鲁刚向原告陈**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陈**指标转让费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鲁刚,2017.5.27”。案外人鲁刚向原告陈**提交了与原件不相同的金额分别为12万元、3万元的收据凭证共2张。 2017年8月1日,原告陈**根据案外人鲁刚的要求通过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鲁刚支付500000元。后案外人鲁刚将购房指标转让给原告陈**的事告知了第三人郭志宏。 2017年9月,第三人郭志宏找到原告陈**,要求原告陈**提供与案外人鲁刚之间的转让手续等相关材料,发现原告陈**已支付给案外人鲁刚60万元,便与陈**一起到向群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核对已交购房款,得知孝感市群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只收到15万元购房款(注.2014年2月24日第三人郭志宏向群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30000元,2014年11月27日,案外人鲁刚以郭志宏的名义通过银行账户向群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房款120000元)、案外人鲁刚提供的收据凭证与原件不相同,后第三人郭志宏单位也打电话给他,说案外人鲁刚交房款的钱,银行和群鑫公司的账对不上。第三人郭志宏便询问案外人鲁刚原因,案外人鲁刚未作答复,后案外人鲁刚失联。 2017年10月,第三人郭志宏在有第三人郭志宏与案外人鲁刚签名的《购房指标转让授权书》上批注:说明,郭志宏同意鲁刚将购房指标转让给陈**。 2018年2月1日,第三人郭志宏在孝南区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2月24日交群鑫公司30000元定金,签《群鑫小区购房协议书》,2014.3.10转让鲁刚签《房屋指标转让合同》,2014.3.11,鲁刚给我转8万元转让费,扣3万,只赚5万元转让费,打收条给鲁刚;2014.11.27,我带鲁刚到群鑫公司交房款,这钱是鲁刚通过银行交的12万元,与鲁刚拿凭证到群鑫公司开的收据;2017年5月27日,鲁刚找到郭志宏说资金困难,想将房转让他人,与鲁刚签《购房指标转让授权书》;2017.8鲁刚告诉郭志宏,已与陈**签合同;2017.9,郭志宏找陈**要转让手续,发现陈**交给鲁刚60万元(转让费10万元、购房款50万元),郭志宏觉得不对,便与陈**一起到群鑫公司对账,确认群鑫公司只收到15万购房款,陈**拿的交房款的收据系伪造的,郭志宏打电话找鲁刚,后联系不上;后陈**找我,郭志宏就在与鲁刚签的《购房指标转让授权书》上另外注明同意将购房指标转让给陈**。 2019年1月8日,原告陈**向第三人郭志宏出具《证明》,内容:同意孝南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王毅付队长的建议,先由陈**垫资将群鑫公司属郭志宏名下的一处房屋以郭志宏的名义买下,谁是该房屋指标转让的受让人,和鲁刚先期交付的15万元购房款(因原始收据发票未出现)归谁,都以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决为准。 2019年1月8日原告,陈**取款372506元交给孝感市群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孝感市群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交款单位郭志宏,金额分别为22506元、350000元”的《收据存根》共2张; 2019年1月22日,原告陈**转账给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群鑫项目部185865元。 2019年3月15日,被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孝感市念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郭志宏转让购房指标、房屋房款均为原告陈**支付,房屋地址丹阳景苑18栋202号。 2019年3月27日,第三人郭志宏向念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具结保证书》,内容为“本人郭志宏在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群鑫小区房屋壹套,因个人原因,本人已将此房转让于陈**,房款已由陈**支付,本人同意以陈**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由此产生的产权纠纷由我本人承担”。 2019年3月27日,原告陈**向念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具结保证书》,内容为:本人陈**,购买郭志宏位于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群鑫小区(丹阳景苑18栋202号)房屋一套,现将北房登记在陈**名下,以陈**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由此产生的产权纠纷由我本人承担。 2019年3月27日,原告陈**向孝南公正处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郭志宏将群鑫小区购房指标转让给鲁刚,鲁刚又将购房指标转给了我本人。郭志宏已配合我向群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群鑫小区18栋202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并配合完成了选房、变更购房人姓名,郭志宏无违约行为。我承诺:上述房屋如发生任何纠纷,由我承担一切责任,并且我不追究郭志宏的违约责任及连带责任,不要求郭志宏退还任何款项及赔偿任何经济损失。”孝感市孝南公证处以此出具《公证书》,证明陈**在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承诺书》上签名、捺指纹。 2019年3月27日,经原告陈**及被告等人协商后,原告陈**转账给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群鑫项目部150000元;至此,陈**直接向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群鑫项目部等共计交纳房款、地下停车场车位年租金总额、违约金708371元(22506元+350000元+185865元+150000元)。 后原告陈**与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群鑫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地下停车场车位租赁合同》,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共173.1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25865元,地下停车场车位二十年租金总额60000元及违约金等共计总价款708371元。 2019年4月10日,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向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群鑫项目部出具了《法律意见书》,提出法律意见。 后原告陈**要求被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以第三人郭志宏名义支付的定金30000元及购房款120000元共计150000元未果便诉至本院。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孝感市群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12年12月28日,营业期限至2020年12月27日;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群鑫项目部无显示。 再查明,在诉讼过程,被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要求其对孝感市群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群鑫项目部收取的案涉购房款、地下停车场车位二十年租金承担民事责任未提异议。
一、被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陈**购房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南新 人民陪审员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刘 俊
书 记 员  田 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