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天添伟业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鼎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902民初4732号
原告武汉市天添伟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添公司)与被告湖北鼎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固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因被告鼎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以及因“新冠”××的不可抗力,疫情防控期间中止审理,现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被告鼎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辉、李雄才,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慧卉,被告光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公司合同纠纷。原告天添公司与被告鼎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二期工程开工的具体日期的问题。2.案涉合同7.4.10条后由原告手写添加“补给乙方”四个字的效力问题以及如何认定该条中的“自然因素”及是否扣减工期的问题。3.案涉工程各号楼完工拆除的时间的问题。4.案涉工程是否逾期及逾期使用脚手架费用的确定的问题。5.鼎固公司下欠原告工期内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6.原告主张合同之外用工金额87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7.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光源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被告鼎固公司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包括合同中开工日期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且被告鼎固公司的尹志斌在签收原告2017年10月19日的联系函后,亦未对联系函中”一期首车材料进场日为2016年6月24号”事宜提出异议。另外,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收到鼎固公司转来搭建脚手架所需安全网的事实,亦可印证一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故应认定案涉一期2、3、4、6、7号楼开工时间均为2016年6月24日。因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二期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20号,且案涉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故本院认定二期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20号。 关于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原告手写添加合同内容是否有效,须结合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进行整体理解。因合同7.3条对原告延误工期应向鼎固公司支付违约金进行约定,而合同7.4.10条是使用工期的约定,即是对被告鼎固公司逾期使用原告脚手架应支付逾期费用的约定。故原告在合同7.4.10条后手写添加“补给乙方”四个字,应视为是合同的有效内容。因合同中对何为“自然因素”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的,按交易习惯确定。但因被告鼎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哪些自然因素影响使用工期,故案涉工程不扣减因自然因素而影响使用工期。 关于焦点问题3,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鼎固公司的通知能证明,2号楼的完工拆除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3、4号楼完工拆除时间为2018年9月1日,6、7号楼的完工拆除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鼎固公司虽然签订的《承诺书》承诺1、5号楼拆除时间,但之后鼎固公司于2019年5月2日、2019年4月16日通知拆除1、5号楼施工电梯架体,故本院认定2019年5月2日、2019年4月16日分别为1、5号楼脚手架的完工拆除时间。 关于焦点问题4,本院认为,因合同约定工程工期15个月,按各栋楼的开工及完工拆除时间核算,1号楼逾期252天、2号楼逾期329天、3、4号楼逾期337天,5号楼逾期236天,6、7号楼逾期433天。合同约定按总造价的3‰日支付逾期使用脚手架费用,经本院核算,鼎固公司逾期使用1,2,3、4,5,6、7号楼脚手架费用分别为873164.10元、434679.87元、1257456.98元、891518.86元、614223.03元,总计4071042.84元。但因上述费用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予以调整,按4071042.84元的一半即2035521.42元,为鼎固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使用脚手架费用。 关于焦点问题5,本院认为,鼎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总价款4292848元中,4291648元载明是支付的工程款,并由原告方签字确认,故原告陈述鼎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应退还的保证金5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鼎固公司对原告罚款没有依据,应在其支付给原告的总价款中扣减罚款1200元。因此,本院确认鼎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91648元。案涉工程工期内总价款4894282.22元,扣减鼎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91648元及鼎固公司委托中建三局购买的安全网金额35355元,鼎固公司下欠原告工期内工程款567279.22元。 关于焦点问题6,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的用工亦是用于案涉工程并由鼎固公司徐红宝签字确认,而每个工300元的标准,是双方在结算工程总价款时适用的标准,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7,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鼎固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而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光源集团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光源集团公司对工程价款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是具有劳务资质承包人,其与鼎固公司的分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适用该款规定,其要求光源集团公司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光源集团公司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原告要求被告鼎固公司支付工期内工程款及逾期使用脚手架费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鼎固公司与原告承诺双方于2018年10月底结算,故工期内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使用脚手架费用的利息自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开工日期2016年6月24日”虽然是原告方填写,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中由被告鼎固公司尹志斌于2017年10月19日签收的“中建三局燎原小区项目联系函”以及鼎固公司提交证据十收料单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的开工时间是2016年6月24日;合同7.4.10条后手写的“补给乙方”四个字,原告当庭陈述是其在签订合同时当着被告方(鼎固公司)的面写的,本院认为,案涉合同7.3条是对原告违约的约定,结合该条款看,合同7.4.10条应是对鼎固公司工期外逾期使用原告的脚手架而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使用脚手架费用的约定,故该证据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3.原告提交证据三工程概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孝感燎原项目一期、二期外架班组结算明细表、外架合同外结算、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鼎固公司的徐红宝等人签字确认,其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承诺书、证据六通知5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脚手架逾期费清单,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计算的,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7.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联系函及邮寄单,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被告鼎固公司的尹志斌签收及原告邮寄送达鼎固公司的联系函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由尹志斌签收及原告邮寄送达鼎固公司的联系函予以确认;8.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徐红宝的证明,虽然被告认为是合同外的事项,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结算明细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9.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关于钢管做水管、证据十二积压材料的事实、证据十三地下室积压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所为,且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10.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会议录音,因原告没有提交该录音的原始载体和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的纸质内容不规范,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11.被告鼎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本院对其认证意见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认证意见;12.被告鼎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3.被告鼎固公司证据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认证意见;14.被告鼎固公司提交的证据四2018年1月13日联系函、证据五2018年1月15日联系函、证据六2018年1月17日联系函、证据七2018年1月22日联系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15.被告鼎固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建设安全监理日志》,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建设方和施工方签字确认,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对鼎固公司的证明内容予以印证,故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鼎固公司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16.被告鼎固公司提交的证据九施工日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17.被告鼎固公司提交的证据十收料单,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原告方曹国涛签字部分的单据能实现鼎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18.被告鼎固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领款单、银行记账凭证、借支单、电子回单、收据、处罚通知书及微信送达、付款明细表,本院认为,因鼎固公司对原告罚款1200元无法律依据,对该证据中的处罚通知书及微信送达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能实现被告鼎固公司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19.被告光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记账凭证、付款表、合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20.原告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光源集团公司将“孝感市燎原新社区(群鑫小区)工程一标段”工程发包给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燎原新社区(群鑫小区)工程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发包合同》,合同价款为352036782.82元。之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周转材料租赁工程分包给被告鼎固公司。被告鼎固公司(为甲方)将脚手架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天添公司(为乙方),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各持合同一份。原告天添公司提交的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孝感群鑫小区鼎固一期,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6月24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所有外架及安全防护的一切人工费;施工范围为2﹟、3﹟、4﹟、6﹟、7﹟号楼,结算形式为按建筑面积(按实结算),每平方米38元,……且在业主、监理、甲方等单位有良好口碑的情况下,地上建筑面积加一元,地上建筑面积加一元∕㎡乙方必须满足甲方下达的节点工期要求,每延误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元/天,由此发生延误而造成的相关损失从乙方的劳务费中扣除。合同7.4.10条约:使用工期14个月(春节除去1个月,自然因素不计工期),如逾期按总造价的3‰日,补给乙方(“补给乙方”四个字为手写添加)。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而被告鼎固公司提交的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月、日是空白,合同7.4.10条约定:使用工期14个月(春节除去1个月,自然因素不计工期),如逾期按总造价的3‰日。其他条款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庭审时,原告认可其提交的合同中一期工程的开工时间及合同7.4.10条后手写“补给乙方”四个字,是因签订合同时漏写后,由原告方在签订合同时当着被告方(鼎固公司)的面手写添加的,而合同中约定的自然因素是指不可抗力的因素。被告认为合同的开工日期是空白的,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开工时间及合同7.4.10条后手写“补给乙方”四个字均是原告自己添加的,系原告伪造证据,而凤雪雨霜高温属合同约定的自然因素。 2017年3月9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的安全网由鼎固公司委托中建三局代购,工程结算时,按实际使用量从原合同中扣除此材料成本费。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7月3日,原告收到鼎固公司委托中建三局购买的安全网共计四单,金额35355元。 2018年3月6日,被告鼎固公司与原告就二期工程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1.在原合同内容不变的前提下,对外架周转材料做出如下调整,即二期工程总结算价为41.5元每平方米(不含税);2.二期工程施工区域确定1﹟、5﹟主楼及商业层、地库区域,3.其它、地库区域,3容执行,二期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 2017年10月19日、10月24日、11月14日,原告就合同的签订、工程款的支付、其首车材料进场时间、完成工程量等有关工程事项,向被告鼎固公司发送联系函,均由被告鼎固公司的尹志斌签收函件。其中2017年10月19日联系函中载明,一期首车材料进场日为2016年6月24日。 2018年1月13日、15日、17日、22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就外架拆除等有关事宜向鼎固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于2018年1月底完成2、3、4号楼外架的拆除。2018年8月23日,鼎固公司通知原告2号楼室外升降机架子全部可以拆除,同年9月1日,通知原告3号楼4号楼室外电梯架体可以拆除、6号楼7号楼一层二层外架可以拆除,12月7日,通知原告6号楼7号楼室外电梯架子全部拆除。 2018年10月25日,鼎固公司与原告签订承诺书,相关内容如下:1.5﹟楼已经拆除完工,11月2日前支付外架班组15万,由三局代付,若不能按期支付,立即停工;2.1﹟楼外架10月26日开始拆,拆除1﹟外架11月20日前完工…;3.10月底前办理完外架班结算,鼎固方需有人配合办理。2019年4月16日,鼎固公司通知原告5号楼电梯架体可以全部拆除,5月2日,通知原告1号楼施工电梯可以拆除。 被告鼎固公司的徐红宝等人签字结算的工程总价款4894282.22元,其中2号楼及其地下室工程价款440405.13元,3、4号楼及其地下室工程价款1243775.45元,6、7号楼及其地下室工程价款472842.98元,1号楼及其地下室工程价款1154978.97元,5号楼及其地下室工程价款1259207.43元以及合同外结算金额323072.26元。合同外结算的人工费为每个工300元。原告认为,上述工程结算的总价款是工期内的价款,不包括逾期使用脚手架的价款,故原告未在结算表上签字。被告鼎固公司认为,工程是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的,工程没有逾期。 自2017年1月起至2019年6月,被告鼎固公司向原告总付款4292848元,其中罚款1200元。原告认为鼎固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中包含应退还给原告的保证金50000元,且鼎固公司对原告罚款没有依据。 2019年4月19日,被告鼎固公司的徐红宝签字确认,原告方在2017年做计时工共29个工日。被告鼎固公司认为此用工是合同之外的用工,与本案无关。
一、被告湖北鼎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天添伟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工程款567279.22元及利息(利息以567279.2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湖北鼎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天添伟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使用脚手架费2035521.42元及利息(利息以2035521.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湖北鼎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天添伟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外用工费87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天添伟业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49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50349元,由原告武汉市天添伟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657元,被告湖北鼎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晓华 人民陪审员  华 志 人民陪审员  胡进文
书 记 员  黄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