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嘉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3864号 原告:无锡市嘉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50269602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26532989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新村泾新路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卫国,男,1975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无锡市嘉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古卫国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古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在抽逃4600万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对无锡市鼎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不能清偿(2014)锡仲裁字第865号裁决书确定的债务部分【工程款本金982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2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98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仲裁费17942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古卫国各按97%、3%的比例承担无锡诚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华公司)在抽逃400万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对鼎盛公司不能清偿(2014)锡仲裁字第865号裁决书确定的债务部分【工程款本金982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2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98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仲裁费17942元】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古卫国各按97%、3%的比例承担**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嘉源公司与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锡仲裁字第865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鼎盛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嘉源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鼎盛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锡中院于2015年12月11日以(2015)锡执字第0033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嘉源公司经调取鼎盛公司的工商档案发现,鼎盛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设立时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设立时的股东分别为**公司(出资4600万元,占比92%)、江苏诚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诚华公司,出资400万元,占比8%)。**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缴纳出资1000万元,2009年10月21日缴纳出资3600万元,江苏诚华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缴纳出资400万元。经调查,2009年10月22日,鼎盛公司将上述5000万元注册资金分七次以银行本票方式全部汇至无锡致远水处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江苏矽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矽太公司)。另,江苏诚华公司于2009年3月2日依法设立,股东为***、古卫国,出资比例分别为97%、3%,2011年7月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诚华公司。2014年2月19日,诚华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2015年8月12日,在鼎盛公司办理减资及股东变更手续时,诚华公司清算组成员***、古卫国、***及股东***、古卫国共同向工商部门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诚华公司注销时清算组失误,诚华公司在鼎盛公司的股权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义务由***公司全体股东古卫国、***按出资比例承担。”嘉源公司认为,鼎盛公司设立时股东分别为**公司、诚华公司,**公司、诚华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21日缴纳出资后,江苏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出具验资报告。但验资报告出具当天,鼎盛公司即将5000万元注册资金分七次以银行本票方式全部汇至致远公司、矽太公司,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公司、诚华公司依法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鼎盛公司结欠嘉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公司、诚华公司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诚华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其股东***、古卫国书面承诺按出资比例承担诚华公司在鼎盛公司的股权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义务,故***、古卫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嘉源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鼎盛公司在2010-2011年期间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嘉源公司提供的2009年10月22日鼎盛公司将5000万元转账至其他单位的凭证不能证明鼎盛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鼎盛公司股东对2011年6月3日以后鼎盛公司新发生的债权债务以认缴的50万元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嘉源公司与鼎盛公司之间工程款债务的发生时间应为2012年9月中旬之后。其自2010年11月5日起已不再是鼎盛公司的股东,鼎盛公司在2012年9月发生的对嘉源公司的债务与其无关。在鼎盛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将注册资本减至50万元后,嘉源公司与鼎盛公司发生的交易风险应***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一、嘉源公司对鼎盛公司的债权产生于2012年9月后,要求鼎盛公司股东按2011年6月减资前认缴注册资本对2012年9月后新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1.鼎盛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前已经完成法定的减资程序,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依法减少为50万元,减资后的股东为诚华公司,且减资后的注册资本50万元于2011年4月11日经验收实际缴纳到位。2.案涉原因债权建设工程的签约、施工、竣工期间在2012年9月至12月31日期间,即案涉工程款产生于鼎盛公司依法减少注册资本至50万元的一年半以后。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2011年6月3日之后,鼎盛公司的股***公司应当以认缴出资的50万元为限,对鼎盛公司承担责任,且该50万元认缴出资经验资已经实缴到位。二、诚华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到位后,于2015年将持有的鼎盛公司100%股权依法转让,经工商部门登记,程序合法。退一步讲,即使鼎盛公司的债权人追究股东认缴出资问题,也应当追究鼎盛公司的现股东,诚华公司不负有对鼎盛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其作为诚华公司的股东,认缴诚华公司50万元注册资本的97%共48.5万元,已经实缴到位,故其对诚华公司债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古卫国辩称,同意***的意见。 经审理**,无锡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嘉源公司与鼎盛公司仲裁申请一案,并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4)锡仲裁字第865号裁决书,**:“2012年9月,嘉源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为鼎盛公司承建位于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路面工程,合同签订后嘉源公司即依约施工并在2012年底前全部交付使用”,裁决:“一、鼎盛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公司付款98.2万元并赔偿嘉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裁决生效支付之日止,以98.2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本案仲裁费1.7942万元(已***公司预交),由鼎盛公司承担”。因鼎盛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嘉源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11日,无锡中院作出(2015)锡执字第00366-1号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锡仲裁字第86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鼎盛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公司(出资4600万元,占股92%)、江苏诚华公司(出资400万元,占股8%)。验资报告载明,**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缴纳出资1000万元,2009年10月21日缴纳出资3600万元,江苏诚华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缴纳出资400万元。2009年10月22日,鼎盛公司将上述5000万元注册资金分七次以银行本票方式全部汇至致远公司、矽太公司。其中,2009年10月21日缴纳出资的4000万元即来源于致远公司,系由致远公司于当日分别将3600万元、400万元转账至**公司、江苏诚华公司账户,再由**公司、江苏诚华公司汇入鼎盛公司验资账户。2010年11月5日,鼎盛公司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至50万元;减少股东,现股东为江苏诚华公司。2010年11月9日,鼎盛公司在无锡日报刊登公司减资公告。2011年6月3日,鼎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为50万元,股东变更登记为江苏诚华公司。经股权转让,2015年8月21日,鼎盛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企业性质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又**,江苏诚华公司于2009年3月2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古卫国出资15万元,***出资485万元。2011年7月7日,江苏诚华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50万元(古卫国出资1.5万元、***出资48.5万元),企业名称变更为诚华公司。2014年2月19日,诚华公司经核准注销。2015年8月21日,在鼎盛公司办理减资及股东变更手续时,诚华公司清算组成员***、古卫国、***及股东***、古卫国共同向工商部门出具说明,载明:由于诚华公司注销时清算组失误,诚华公司在鼎盛公司的股权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义务由***公司全体股东古卫国、***按出资比例承担。 上述事实,***公司提供的裁决书、执行裁定书、鼎盛公司工商资料、诚华公司工商资料、鼎盛公司银行流水明细、凭证,**公司提供的鼎盛公司工商资料、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提供的鼎盛公司减资资料、注销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鼎盛公司尚未***公司履行(2014)锡仲裁字第865号裁决书项下付款义务的事实,有裁决书、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诚华公司原股东***、古卫国应***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鼎盛公司验资报告的记载,**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缴纳出资1000万元,2009年10月21日缴纳出资3600万元,诚华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缴纳出资400万元,二股东完成了验资手续。但是,根据鼎盛公司验资款项的流向即可知,鼎盛公司股东仅是在形式上完成了验资手续,其在缴足全部注册资金5000万元的次日就将上述5000万元注册资金分七次以银行本票方式全部汇至致远公司、矽太公司。本案中,出资的4000万元即是鼎盛公司股东从致远公司借入用以办理验资手续,验资完成后即予归还,也无证据证明另外1000万元巨额款项的正当去向及合理用途,本院有理由相信该5000万元注册资金未经法定程序已被全部抽回,本院依法认定**公司、诚华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分别抽逃出资4600万元、400万元。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鼎盛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就5000万元注册资金减少为50万元办理了变更登记,而嘉源公司对鼎盛公司的债权发生在2012年。鼎盛公司在办理减资程序时,负有通知公司债权人的义务。彼时嘉源公司尚未与鼎盛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更不是鼎盛公司的债权人,鼎盛公司的减资行为并未损害嘉源公司的利益。鼎盛公司在完成公司减资之后,其股***公司以其认缴的出资额50万元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诚华公司该部分50万元出资已于2009年10月22日抽逃,该抽逃出资的行为使得鼎盛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不当减少,现并无证据证明诚华公司此后已补足出资,诚华公司理应在其抽逃出资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4)锡仲裁字第865号裁决书项下鼎盛公司结欠嘉源公司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诚华公司转让所持股权亦不能主张免责。再次,诚华公司已于2014年2月19日核准注销,但公司注销时并未对因抽逃出资产生的债务进行实质清理,本案中诚华公司股东***、古卫国承诺诚华公司因所持鼎盛公司股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二人按出资比例承担,故***、古卫国应按97%、3%的比例在抽逃出资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鼎盛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古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各按97%、3%的比例承担无锡诚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抽逃出资5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无锡市鼎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2014)锡仲裁字第865号裁决书项下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无锡市嘉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36924元,***公司负担26821元,由***、古卫国按97%、3%的比例负担10103元(嘉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10103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古卫国按各自应负比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高 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