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3执异160号
申请人:平阳泛采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南麂镇美龄宫。
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泛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派代表:***。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住所无锡市北大街30号(组织机构代码:83613526-3)。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无锡捷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新区长江南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59398178-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无锡恒泽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锡山开发区芙蓉中三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5642514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八期5号(组织机构代码:7983279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市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新村泾新路1-1(组织机构代码:7265329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羽集团有限公司,住无锡市惠山区(组织机构代码:2501506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执行人:***,男,194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被执行人无锡捷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恒泽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羽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平阳泛采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无锡捷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借款本金99898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为864462.7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59%计息),息随本清。二、无锡捷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律师代理费184000元。三、无锡恒泽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羽集团有限公司、***对无锡捷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受理费8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3元,合计90663元(已由工行北塘支行预交),由无锡捷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恒泽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羽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本院继续执行,案号为(2016)苏0213执1773号,并于2017年11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6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和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月19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平阳泛采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平阳泛采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平阳泛采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变更平阳泛采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平阳泛采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平阳泛采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依据该协议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平阳泛采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强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