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3执异161号
申请人:平阳泛采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南麂镇美龄宫。
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泛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派代表:***。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住所无锡市北大街30号(组织机构代码:83613526-3)。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八期5号(组织机构代码:79832797-6)。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无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新村泾新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265329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无锡捷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新区长江南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59398178-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执行人:**,女,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被执行人***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捷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平阳泛采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商初字第08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震豪金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工行北塘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及利息45558.34元(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息随本清。2、震豪金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工行北塘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7100元。3、工行北塘支行有权以***抵押的无锡市春江花园218号701室的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在最高抵押额12006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建设公司、捷成宝公司、***、**对震豪金属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本院继续执行,案号为(2015)南执字第582号,并于2016年12月29日裁定终结执行。2018年6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和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月19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平阳泛采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平阳泛采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平阳泛采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变更平阳泛采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平阳泛采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平阳泛采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依据该协议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平阳泛采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强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