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01民初213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孟公镇孟公村。
法定代表人:陈子煜。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于2022年3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7,2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吉首碧桂园一期二标精装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水电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到其承包的吉首碧桂园一期二标安装水电,报酬按照220元/天计算。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双方经核算,总计报酬为13,220.00元,被告***通过银行卡及微信转账方式于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三次支付原告报酬共计6,000.00元,尚欠7,22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剩余的款项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工资金额属实,但因为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未支付劳务班组的劳务工资导致本人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应从本人起诉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务费用中依法扣减。
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了拖欠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22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认可欠款事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欠工资7,220.00元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工资7,220.00元,在原告主张后应承担继续支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资,未提供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应从本人起诉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务费用中依法扣减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该辩解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冬初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玫君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