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4民初2484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孟公镇孟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218773090XO。
法定代表人:陈子煜,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李胜初,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李胜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李胜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660.69元,自2020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3.7%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催讨工程款花费的差旅费、误工费共5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胜初挂靠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9月承建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发包的娄邵盆地2015年度隆回县北山镇、雨山铺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又于2015年10月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被告***、李胜初在收取***所交转包费用的条据上注明,如果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收取原告的管理费超过百分之三,则超出部分归***、李胜初负责。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授权原告***全权处理该项目事宜。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业主单位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并早已投入使用,并在2020年已将该项目所有总工程款5701986.86元(除开具税务发票103759.99元)付至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至2020年2月19日共付款5354377.55元(不包含履约保证金57万元,农民工资保证金17万元)给原告。该项目所有税款都已由原告缴纳,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此项目的管理费为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三,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9660.69元。原告自2020年2月以来,多次向被告方催讨工程款,被告方均互相推脱不予支付。原告据此特具状于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把***列为被告是不合适的,***与原告只是合作关系,付钱的是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李胜初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9月承建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发包的娄邵盆地2015年度隆回县北山镇、雨山铺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被告李胜初、***通过关系将该项目介绍给原告***。被告李胜初、***于2015年10月14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如果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收取原告的管理费超过百分之三,则超出部分归***、李胜初负责。2015年10月18日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陈复兴系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就隆回县北山镇、雨山铺镇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的工地现场施工负责人事宜,代理人全权负责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单位: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陈复兴。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该项目施工。至2020年2月19日止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合计付给原告工程款5354377.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李胜初、***催要多收取的7万多元工程款,三被告拒绝付款。2022年3月30日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9月份在我局承建了娄邵盆地2015年度隆回县北山镇、雨山铺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我局于2020年已将总工程款5701986.86元(除开具税务发票金额103759.99元)分六次拨付至贵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57万元整也按合同约定退还至贵公司。特此证明。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2022年3月30日”。2022年7月28日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关于收取***娄邵盆地2015年度隆回县北山镇、雨山铺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税收、管理费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已收项目资金5313127.53元。2.已支付给***5069278.71元。3.公司收取管理费159393.826元(3%)。4.公司代收企业所得税60602.5506元(2%)。5.公司代收工会经费23852.4372(0.68%)元。6.已收(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工会经费)243849.32元。7.实际多收***243849.32元减243848.81元=0.5063元(约等于0.51元)。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2022年7月28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银行的存款88400元。
由于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李胜初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建设工程合同,且原告***在土地整治方面不具备相应资质,故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鉴于本案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原告为其合法代理人,负责土地整治项目施工事宜的事实,本院宜认定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受托人即原告依据授权委托书,处理委托人即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娄邵盆地2015年度隆回县北山镇、雨山铺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的施工事务。关于委托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本案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出具的《关于收取***娄邵盆地2015年度隆回县北山镇、雨山铺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税收、管理费的情况说明》阐明“1.已收项目资金5313127.53元。2.已支付给***5069278.71元。3.公司收取管理费159393.826元(3%)。”,但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2022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却陈述“于2020年已将总工程款5701986.86元(除开具税务发票金额103759.99元)分六次拨付至贵公司”。两相比对,本院采信隆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所称的于2020年已将总工程款5701986.86元付至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对于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的收取3%的管理费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陈述的已支付给***5069278.71元,本院不予采信,因为***陈述至2020年2月19日共收到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付款为5354377.55元(不包含履约保证金57万元,农民工资保证金17万元)。据此,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报酬应为收取工程款3%的管理费以外的工程款。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即工程款的3%计算为:总工程款5701986.86元,减去税款103759.99元,得5598226.87元,乘以3%,得167946.8061元。而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实际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354377.55元,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为:总工程款5701986.86元,减去税款103759.99元,减去付给原告的工程款5354377.55元,得243849.32元。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应收取工程款的3%作为管理费,但实际收取了243849.32元作为管理费,多收取的75902.51元(243849.32元-167946.8061元),应当由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催要该75902.51元,其拒绝支付,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20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2022年9月13日止为7209.49元,2022年9月14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则以75902.51元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催讨工程款花费的差旅费、误工费共5000元,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李胜初、***将该工程介绍给原告,且向原告承诺如果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收取原告的管理费超过百分之三,则超出部分归***、李胜初负责。因此被告李胜初、***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5902.51元,至2022年9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7209.49元,合计83112元;2022年9月14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则以75902.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胜初、***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35.59元,财产保全费904元,合计1839.59元,由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兵凡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 骕
书 记 员 刘晓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