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421民初627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0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告:***,男,1982年1月3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吉林省吉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吉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吉奥公司中标东丰县水利局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吉奥公司将东丰县南屯基镇北屯基村、大阳镇二十方地村、那******等地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我受雇于***,从事热熔接管工作,每天工资350元,***的工地带工人为***,由***代***支付了我部分工资,尚欠我40天的工资,共计14000元没有给付,***于2023年1月10日给我出具工资欠条一份。因为***的工程是从吉奥公司承包的,所以我要求吉奥公司也承担给付我工资的责任。
***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对其询问,***承认确实欠***的工资,对其代工***给***出具的欠条也认可,并表明核实后,同意给付。
吉奥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承包东丰县水利局农村安全饮水部分工程,***受雇于***,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热熔接管工作,每天工资350元,***的工地带工人为***,由***代***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40天工资,计14000元,***的带工***代***为***出具了欠条,***对此欠条认可,现***要求***给付工资款14000元,并要求吉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后,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受雇于***,在其工地从事热熔接管工作,每天工资350元,***尚欠其40天工资,计14000元,由***的带工人***给***出具了欠款凭证,事实清楚,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支付所欠工资的义务。***要求吉奥公司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利息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4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垫付)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