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银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224民初804号 原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铁站西绿地之窗商业广场办公楼AB及商业楼3-140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银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丘县城西环岛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银银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银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银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61707.97元(从2013年8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款清息止),本息合计1273707.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属的“展销综合楼五层球型网架工程”项目。施工内容包括:“制作安装钢立柱及异形球型网架,屋顶采用铝板及点玻”,合同同时约定,该工程造价大包干为174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任务,且该工程已于2012年8月1日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时至今日,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共计912000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银银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向我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施工完毕,原告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起诉依据不足;2、本案工程未经审计结算,不能确定工程量,应当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3、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展销综合楼五层球型网架工程”项目。施工内容包括:“展销综合楼五层球形网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总工期为30天(从2012年7月1日至8月1日),合同价款为1740000元(大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该项工程任务,并及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9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付款银行流水及原告当庭陈述、通话录音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并将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912000元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规定,应以91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应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请求,因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该项请求,故对工程总价款应以合同约定的1740000元计算。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未全部交工、未进行审计结算,不能确定工程量的辩解,因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也已按照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对该项工程已实际接收,并对工程总价款予以确认的事实,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亦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银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1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元912000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2元,由被告***银银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