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9诉前调书1210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金恒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不锈钢区4栋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蓓,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高铁业银行站西绿地之窗商业广场办公楼AB及商业楼3-14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金恒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市金恒庆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金恒庆商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金恒庆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因原告乌鲁木齐市金恒庆商贸有限公司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金恒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 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