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简阳市宏海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71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宏海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

法定代表人:肖绍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军,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邓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王嵩。

上诉人**市宏海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20)川7101民初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宏海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20)川7101民初30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1.两诉诉讼主体不同。(2020)川7101民初307号案(以下简称后诉)被告是中铁二十局、成贵公司;(2019)川7101民初94号案(以下简称前诉)被告是中铁二十局、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桥)。2.两诉讼诉请求不同。后诉请求是判令中铁二十局与宏海力公司对宏海力公司承建的成贵铁路7标2分部兴文工区和长宁路工区工程款进行结算;中铁二十局按结算结果向宏海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成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而前诉请求是判令中铁二十局、中铁建桥向宏海力公司支付1300万工程款;诉讼费用由中铁二十局、中铁建桥承担。3.两诉事实与理由不同。后诉中,宏海力公司与中铁二十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中铁二十局向宏海力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但是双方对该合同未约定的工程项目没有办理结算,且中铁二十局没有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成贵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前诉中,中铁二十局将其承建的成贵铁路7标段2分部工程转让给中铁建桥,宏海力公司与中铁建桥分部总经理苗增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宏海力公司对成贵铁路7标段2分部兴文工区及长宁工区路路基附属工程负债施工。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因该工程超量部分和无法估量的后续工程较多,故双方口头约定宏海力公司继续负责该工程的后期工作,且在完工后支付工程款。2018年9月21日双方核实并签字确认,随后宏海力公司要求中铁建桥支付1300万左右的工程款,苗增润以宏海力公司所做工程单价不能确认为由拒付。4.前诉驳回诉讼请求的原因是证据不足,并非中铁二十局不欠劳务工程款。后诉中,宏海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证据,不能因为前诉与后诉存在联系就认定宏海力公司重复起诉。综上所述,前诉与后诉在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都明显不同,宏海力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中铁二十局辩称,宏海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全部劳务工程款已结清,其并未欠付宏海力公司款项。

成贵公司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

宏海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中铁二十局与其对所承建的位于成贵铁路7标2分布兴文工区和长宁路工区的工程款进行结算;2.中铁二十局按照上述结算结果向其支付工程款;3.成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二十局、成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海力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以中铁建桥、中铁二十局为被告、苗增润为第三人向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裁定移送一审法院处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案号(2019)川7101民初94号(以下简称前案)。宏海力公司在前案中删除对第三人苗增润的起诉,诉请判令中铁建桥、中铁二十局支付宏海力公司劳务工程款约1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前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建桥主体不适格,并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川7101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宏海力公司与中铁二十局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签订的《成都至贵阳铁路CGZQSG-7标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该案争议焦点系宏海力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外施工及合同外施工的劳务工程款确认问题;3.宏海力公司所提交的其自身拟订的“肖绍明队一、二工区无法核实工程量即合同外工程、零星(用工/机械班)签证单”“(路基)2018年8月已完工程数量确认表及2018年9月已完工程数量确认表”等证据,中铁二十局不予认可,且只有相关的工程明细、计量单位、施工单位本月申请计价数量、结算确认完成、开累确认完成数量等内容,无单价或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在2019年5月7日的庭审过程中进行了释明,并告知其在休庭后3日内就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但宏海力公司以没有钱为由未提交鉴定申请,中铁二十局不同意鉴定,致使中铁二十局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与宏海力公司在签认《附属工程验工计价表》后,由宏海力公司进行施工的施工数量及工程价款不能确定,宏海力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施工的施工数量及工程价款,宏海力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驳回宏海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9)川7101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前案原告宏海力公司的诉请均是基于宏海力公司与中铁二十局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签订《成都至贵阳铁路CGZQSG-7标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宏海力公司承包成贵铁路7标2分部兴文工区及长宁工区路基附属工程项目劳务施工。两案诉讼标的是宏海力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基于成贵铁路7标2分部兴文工区和长宁工区施工形成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两案的诉讼请求表述上虽不一致,但实质均是请求支付宏海力公司施工的成贵铁路7标2分部兴文工区和长宁工区所涉《成都至贵阳铁路CGZQSG-7标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外工程款,诉请请求与诉讼标的具有实质一致性,且(2019)川7101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宏海力公司主张支付《成都至贵阳铁路CGZQSG-7标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宏海力公司虽增加了对被告成贵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但本案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宏海力公司与中铁二十局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能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宏海力公司主张成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前提是中铁二十局欠付工程款,中铁二十局与宏海力公司之间的劳务工程款纠纷在前案中已经审理并判决驳回宏海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宏海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市宏海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宏海力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将中铁二十局起诉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该院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以(2019)川7101民初94号立案受理该案,宏海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中铁二十局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约130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中铁二十局诉讼中提起反诉,诉请判令宏海力公司支付质量问题违约金18万元、未提供发票违约金271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川7101民初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宏海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宏海力公司向中铁二十局支付违约金167044.1元;驳回中铁二十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本案中,宏海力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将中铁二十局、成贵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宏海力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就其承建的成贵铁路7标2分部兴文工区和长宁路工区工程款进行结算;2.中铁二十局根据结算结果向其支付工程款;3.成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审查是否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本诉与前诉中宏海力公司虽然都是基于其所承建的中铁二十局成贵铁路7标2分部兴文工区和长宁路工区工程主张工程款,但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亦未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20)川7101民初3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媛媛

审 判 员 钟定榕

审 判 员 于甯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舒琦

书 记 员 吴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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