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镇雄县泸云页岩砖厂、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1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雄县泸云页岩砖厂。住所地:云南省镇雄县以勒镇毛坝村。
经营者:王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汶运,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22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维,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曦,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镇雄县泸云页岩砖厂(以下简称泸云砖厂)因与被上诉人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贵铁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云砖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利润损失、固定资产投资损失、土地征用损失共计6432091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成贵铁路的建设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对泸云砖厂的损失仅负有补偿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压矿协议书》仅是一个准备压矿意向性协议,并非正式协议,成贵铁路在补偿条件、补偿方式均未与泸云砖厂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直接压覆泸云砖厂矿区,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采用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及镇雄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对泸云砖厂的可得利益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两份文件属于行政机关指导性文件,强调的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管理职责,并未排除也不可能排除权利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合理补偿,不能直接作为办理民事纠纷的依据,成贵铁路应就侵权行为给泸云砖厂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面赔偿;3.一审对泸云砖厂主张的土地征用损失和看厂费用不予支持错误。在双方赔偿条件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泸云砖厂请人看厂属于合理行为,若无人看管则连做鉴定的基本条件都没有,该项费用虽然只有看厂协议,但泸云砖厂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成贵铁路在未提交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土地征用补偿费属于泸云砖厂的实际损失,且已包含在一审鉴定结论中,一审未予采信错误;4.一审法院未考虑泸云砖厂提出的利息损失,属于遗漏泸云砖厂的诉讼请求。成贵铁路压覆泸云砖厂至今已近十年,泸云砖厂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以利息计算合理合法。
成贵铁路辩称,1.本案不涉及泸云砖厂诉称的侵权赔偿问题,仅涉及矿区压覆补偿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压矿协议书》,成贵铁路是经泸云砖厂同意和认可后对其矿区进行压覆,成贵铁路主观并无过错,且成贵铁路依法履行了建设项目压覆矿产审批程序,并取得主管部门批复,行为具有合法性;2.泸云砖厂主张赔偿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据矿产资源压覆的政策规定及《压矿协议书》,本案压覆补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云南省矿产压覆补偿政策规定的补偿范围和原则执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上述补偿范围,不应当进行补偿。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故对于矿业权人在压覆过程中应获得的补偿,仅应限定为因矿产资源压覆造成的直接损失,而非矿产资源本身价值,且从市场风险角度而言,采矿权人预期利润未必能够实现。根据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标准予以补偿已能够较好保护其合法权益,若泸云砖厂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得到支持,既会造成泸云砖厂不当得利,也会造成其他已经按照上述标准补偿的矿业权人的不安和抗议;3.泸云砖厂主张的看厂费用不属于压覆补偿范围,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范畴,且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关于征地费用泸云砖厂也无合法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4.泸云砖厂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泸云砖厂不接受压覆补偿,各方尚未明确具体补偿期限,成贵铁路不应承担相关资金利息,且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关于损害赔偿不应按照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泸云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贵铁路赔偿泸云砖厂压覆矿区产生的各项损失794.3万元,具体为:根据鉴定报告方法确定的损失760.17万元;34.2万元的看厂费用以及成贵铁路应赔偿至今的利息损失;本案鉴定费21万元。2.判令成贵铁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6年,泸云砖厂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砖瓦用页岩,开采方式:露天开采,生产规模:3.00万吨/年,矿区面积:0.02平方公里。有效期五年。2010年12月31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009年3月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8月30日,因新建成都至贵阳工程建设,需压覆泸云砖厂的矿区,泸云砖厂(甲方)、成贵铁路(乙方)、镇雄县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丙方)、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丁方)、镇雄县国土资源局(戊方)协商达成协议,共同签订《压矿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按照铁路建设要求,压覆成贵铁路建设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以保证成贵铁路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2.所压覆矿产资源及相关费用,根据铁道部与云南省人民政府签订的战略框架协议,按国家政策法规和云南省有关规定办理;3.本协议基于成贵铁路线目前设计方案,待初步计审查后签订正式协议明确相关事项后予以实施。”2010年9月8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国土资发(2010)13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2010年12月22日云国土资(2010)399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明确:“拟建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并不动用已批准压覆的矿产资源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范围按国土资源部规定执行,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缴价款费等相关费用(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2016年3月4日镇雄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镇政办发(2016)13号《镇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成贵铁路镇雄段压覆矿产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也明确:“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和《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云国土资(2010)399号)规定,补偿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价款费等相关费用(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压矿协议签订后,泸云砖厂一直未得到压覆补偿,泸云砖厂向镇雄县人民政府信访,2016年7月6日镇雄县人民政府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办公室下发答复意见书,建议走司法程序解决。泸云砖厂于2018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泸云砖厂申请并经双方协商同意,一审法院委托云南昭通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泸云砖厂申请的下列几项进行鉴定和评估:1.矿山固定资产投资损失;2.2010年8月30日至今因停产造成预期可得利润损失;3.矿产储量开发及土地征用补偿损失;4.人工遣散费;5.其他损失。2019年11月25日云南昭通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昭永司鉴字(2019)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矿山固定资产投资损失138.09万元;2.2010年8月30日至今因停产造成的预期可得利润损失387.62万元;3.土地征用损失2.49万元。三项合计528.6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泸云砖厂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照而设立的合法私营企业,因成贵铁路建设压覆泸云砖厂,虽然铁路建设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但泸云砖厂因此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成贵铁路负有补偿义务。根据《压矿协议书》第二条关于“所压覆矿产资源及相关费用,按国家政策法规和云南省有关规定办理”的约定,结合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及镇雄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中明确规定补偿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价款费等相关费用(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本案经泸云砖厂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昭通中院委托云南昭通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泸云砖厂的机器设备、建筑物等固定资产进行鉴定,价值为138.09万元,因双方在现场勘察记录表中共同确认的机器设备中没有破碎机、跟料机,而鉴定意见中的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上却有破碎机、跟料机的价值评估,多评估了破碎机和跟料机这两项内容(共计79100元),对该两项机器设备的价值不予认定,对其余机器设备及建筑物的价值予以认定。对泸云砖厂机器设备、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为138.09万元-79100元=1300909元。针对预期可得利润损失部分,根据签订《压矿协议》约定及云南省有关文件规定精神,赔偿仅限于设备设施的投入及投资等直接损失,并未包括预期可得利润损失。对土地征用补偿损失,鉴定的依据系土地转让协议书,但不能确定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对土地征用补偿损失不予采信。对看厂费用,虽然在案证据包括看厂协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费用实际发生,且《压矿协议书》及有关政策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看厂费属于补偿范围,对看厂费用不予认定。对于泸云砖厂主张的鉴定费210000元,系双方对矿山资产价值等有争议,为查明事实而申请鉴定的支出费用,应属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因此,确定泸云砖厂的直接损失为固定资产1300909元+鉴定费210000元=1510909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由成贵铁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泸云砖厂资产设施设备投入损失1300909元、鉴定费210000元,共计1510909元;二、驳回泸云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871元(泸云砖厂已预交93800元),由泸云砖厂承担56107.9元,由成贵铁路承担12763.1元。
二审期间,成贵铁路提交昭市国土资矿压复(2016)3号《昭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新建成都至贵阳乐山至贵阳工程建设项目(云南段)用地压覆矿产资源的批复》一份,欲证明:成贵铁路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压覆审批程序并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复,压覆行为合法有据。泸云砖厂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2016年4月18日形成,而压覆行为发生于2010年,该证据是成贵铁路对其行为所作的补正,只能证明成贵铁路压覆行为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该文件系行政主管部门对成贵铁路实施压覆行为符合规范要求的批复文件,其附件亦列明成贵铁路压覆的矿产资源范围包括泸云砖厂,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固定资产投资损失数额前后不一致,本院要求鉴定人就该鉴定报告中的固定资产投资损失、土地征用损失部分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未出庭但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泸云砖厂与成贵铁路对该《情况说明》中的固定资产投资损失应为138.56万元均予以认可。但对土地征用损失部分,泸云砖厂认为其土地征用损失共计为273600元,鉴定报告只认定2.49万元错误;成贵铁路对鉴定报告认定的土地征用损失2.49万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人在二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其计算相关费用有合理依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固定资产投资损失数额应为138.56万元,鉴定结论中的138.09万元属鉴定机构复核错误,一审将固定资产投资损失数额认定为138.09万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成贵铁路压覆泸云砖厂矿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泸云砖厂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否支持?3.泸云砖厂主张的土地征用损失及看厂费用应否支持?4.泸云砖厂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1.关于成贵铁路压覆泸云砖厂矿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成贵铁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手续已获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昭通市国土资源局的批复同意,且根据泸云砖厂(甲方)、成贵铁路(乙方)、镇雄县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丙方)、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丁方)、镇雄县国土资源局(戊方)共同签订的《压矿协议书》约定,成贵铁路是经泸云砖厂同意和认可后对其矿区进行压覆,成贵铁路主观并无过错,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但因泸云砖厂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合法私营企业,其因此遭受的损失,成贵铁路负有补偿义务。2.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泸云砖厂与成贵铁路在压覆发生前共同签订的《压矿协议书》第二条明确:“所压覆矿产资源及相关费用,根据铁道部与云南省人民政府签订的战略框架协议,按国家政策法规和云南省有关规定办理。”而国土部137号文件及省国土厅399号文件明确压覆补偿范围原则上应包括: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价款费等相关费用(无偿取得的除外);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镇雄县人民政府13号文件亦按上述标准明确了补偿范围。故,泸云砖厂的补偿范围根据《压矿协议书》的约定应适用上述文件的规定,并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土地征用损失及看厂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关于土地征用损失,土地取得是建设砖厂的必要条件,泸云砖厂在本案中提交了土地使用转让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中亦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并提交《情况说明》证实,其现场勘查目测确认泸云砖厂占地至少不低于3亩(不包括页岩矿区占地),其鉴定确认的土地征用损失金额2.49万元远小于相关政府部门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土地征用损失2.49万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看厂费用,因泸云砖厂在本案中仅提供看厂协议,并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损失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利息与损失均具有补偿性质,不应一并主张,且在双方权利义务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损失补偿不应按照债权债务关系计算利息,一审对相关损失不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泸云砖厂的直接损失为:固定资产损失(138.56万元-79100元)+2.49万元土地征用损失=1331400元。
综上所述,泸云砖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固定资产投资损失数额错误且未认定土地征用损失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镇雄县泸云页岩砖厂直接损失1331400元、鉴定费210000元,共计1541400元;
三、驳回镇雄县泸云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8871元,由镇雄县泸云页岩砖厂负担55850.30元;由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2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824.64元,由镇雄县泸云页岩砖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555.27元;由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9.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年乐
审判员  张庆泽
审判员  苏静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万星辰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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