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市宏海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宏海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简城大古井街236号附5号(1层)。
法定代表人:肖绍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军,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雷位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广东惟通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22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鲜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广东惟通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宏海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力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贵铁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1)川7101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海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绍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凡军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成贵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海力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1)川7101民初39号民事判决或者发回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重新审理;2.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宏海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应付多少合同外的劳务款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8月30日双方签认的《(路基)2018年8月已完工程数量结算确认表》中有4页标注为“合同外”,内容为渣土平整、清土、封闭层等共74项的开累确认完成量,单价核定的价格为1837261.448元;一审判决认定宏海力公司请求进行结算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错误。
中铁二十局辩称,本案案由不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宏海力公司已在(2019)川7101民初94号提出相同诉讼请求,该案已判决且上诉人宏海力公司未上诉,因此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成贵铁路公司辩称,上诉人宏海力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之间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因此成贵铁路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宏海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宏海力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对宏海力公司承建的中铁二十局位于成贵铁路7标2分部兴文工区和长宁路工区工程款进行结算,暂定结算金额为9843763.47元;2.判令中铁二十局按上述结算结果向宏海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判令成贵铁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中铁二十局、成贵铁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5日,中铁二十局集团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作为甲方与宏海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内容为成贵铁路7标2分部兴文工区及长宁工区路基附属工程,劳务报酬按“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工作量综合单价,按确认的工作量计算”。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已进行结算,劳务报酬已支付完毕。2018年8月30日双方签认的《(路基)2018年8月已完工程数量结算确认表》中有4页标注为“合同外”,内容为渣土平整、清土、封闭层等共74项的开累确认完成量。《2018年9月已完工程数量结算确认表》均无“合同外”标注。2019年1月20日《成贵铁路关于解决肖绍明农民工工资会议纪要》载明“最后达成协议,将肖绍明计价款52万元拨付后,在有争议部分暂借176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在庭审中宏海力公司自认所主张的合同外劳务工程量均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附的《劳务工作量及单价一览表》约定的劳务工作内容中,也未与甲方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协议,亦未约定单价。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8月30日双方签认的《(路基)2018年8月已完工程数量结算确认表》中有4页标注为“合同外”,内容为渣土平整、清土、封闭层等共74项的开累确认完成量,可以证明宏海力公司确在双方合同约定之外从事了一定的劳务工作。但宏海力公司未与中铁二十局就此部分劳务工作订立书面或口头的具体约定,也未约定工作单价。宏海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合同外应付劳务款到底是多少的证明标准。同时宏海力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宏海力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对宏海力公司承建位于成贵铁路7标2分部兴文工区和长宁路工区工程款进行结算。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系合同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核算,共同确定工程款的行为,而非某方当事人以单方行为便可完成,且是工程款给付的原因事实之一,是给付之诉中权利主张人应当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宏海力公司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分别为判令中铁二十局按上述结算结果向宏海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和依法判令成贵铁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两项诉讼请求并未提出具体明确金额,而是依赖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结算结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应驳回起诉。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多次询问宏海力公司是否坚持诉讼请求,宏海力公司仍予坚持。宏海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应予驳回。中铁二十局关于宏海力公司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因宏海力公司本次诉讼请求为进行结算并依据结算结果进行给付,与前诉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驳回宏海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宏海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承诺书》,该份《承诺书》落款为“安礼”并在签名处盖有手印。拟证明安礼曾向宏海力公司法人肖绍明承诺并确认合同内及合同外劳务款。宏海力公司还向本院提交合同外工程计算表以及周志均等人调查笔录,中铁二十局对《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于周志均等人调查笔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重复作证,且部分人员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是否采信以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作出综合评判。
宏海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证人安礼、牟红涛、“罗永强”(雒永强)出庭作证,中铁二十局辩称安礼、牟红涛已离职超过3年,已无法联系,罗永强并非其公司员工。本院根据宏海力公司申请书中提供的电话号码拨打三人电话均无人接听或无法拨通,本院亦通过电子送达平台按照宏海力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向三人发送信息要求三人与本院联系,但至今三人仍未与本院联系。本院依法向中铁二十局出具《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交三人身份信息、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离职手续等相关证据。中铁二十局向本院回复并提交安礼、牟红涛相关身份信息及工资发放情况。经本院拨打中铁二十局公司所在地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029-12333),电话查询安礼、牟红涛两人缴纳社保情况,答复没有两人在西安市缴纳相应社保信息的记录。宏海力公司法人肖绍明在询问时陈述,安礼曾参与兴文县劳动监察大队主持的协调会,经本院与兴文县劳动监察大队联系,其确实处理过宏海力公司、中铁二十局、成贵铁路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但该纠纷未立案,最终未能协调成功,兴文县劳动监察大队也没有留存安礼参与协调的相应资料、记录和联系方式。因三人均无法联系,故也无法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根据肖绍明提供的电话号码通知中铁二十局员工王国良、苗增润接受询问,王国良为中铁二十局成贵铁路7标段的项目经理,苗增润为中铁二十局成贵铁路7标段2分部的项目经理。苗增润在询问中确认安礼为该项目工程计价的负责人、牟红涛为工程部副部长,苗增润未安排宏海力公司做合同外工程,如宏海力公司存在合同外工程施工则应签订补充合同,工程已完工并通车两年,当时很多队伍同时施工,即使到现场也无法判断宏海力公司是否承建合同外工程。
本院同时还向兴文县劳动监察大队、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鑫森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形成电话记录和工作记录等,宏海力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均无异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宏海力公司是否进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项目施工及中铁二十局是否欠付工程款。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中,宏海力公司和中铁二十局对双方合同内工程款均无异议,同时宏海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绍明也认可,除合同内工程款外,还收到二十局向其支付的176万元费用。宏海力公司提交的《(路基)2018年8月已完工程数量确认表》《2018年9月已完工程数量确认表》等证据,其中部分标注“合同外”,但均为复印件,虽在工程部处有“牟红涛”签名,但因无法联系牟红涛,无法查实以上表格的真实性,中铁二十局均不予认可,且表格上只有相关的工程明细、计量单位、施工单位本月申请计价数量、结算确认完成、开累确认完成数量等内容,无单价或工程价款。案涉工程负责人安礼、牟红涛、雒永强均已离职无法联系,本院采取办理民事案件的相应方式查找三人无果。
肖绍明一审中提交四川鑫森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的《**市宏海力建筑劳务公司承接成贵铁力7标段2分部劳务项目新增项目单价核定意见书》,但该份意见书载明“由于施工现场无法进入,所有项目具体实施项目特征均由**市宏海力建筑劳务公司单方面记录提供”,《现场踏勘记录》也载明“由于施工现场无法进入,此表内容均为施工队伍口述”,经本院与四川鑫森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核实,该份意见书的核定未实地进入现场踏勘确认工程量,中铁二十局也未参与该次单价核定,系根据宏海力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量核定的工程单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宏海力公司主张中铁二十局应向其支付合同外工程款,则宏海力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本案中,宏海力公司提交的《(路基)2018年8月已完工程数量结算确认表》等均为复印件,虽有安礼、牟红涛、雒永强等人签名,但因三人无法联系,中铁二十局也不予认可,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四川鑫森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市宏海力建筑劳务公司承接成贵铁力7标段2分部劳务项目新增项目单价核定意见书》系宏海力公司单方委托,且未实地踏勘工程量,仅根据宏海力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直接计算单价,无法证实宏海力公司完成的相应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兴文县劳动监察大队虽处理过宏海力公司、中铁二十局纠纷,但亦无相关证据证实中铁二十局应向宏海力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宏海力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为其管理工人,证明力较弱,仅能证明其在宏海力公司从事劳务工作,无法证实中铁二十局欠付工程款。故本案宏海力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中铁二十局应按结算金额9843763.47元向宏海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宏海力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海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06元,由**市宏海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佳鹃
审 判 员 王桂蓉
审 判 员 夏 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钰馨
书 记 员 严文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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