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文县响水滩煤矿的合伙人):***,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文县响水滩煤矿的合伙人):**,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文县响水滩煤矿的合伙人):邹严赋,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大河苗族乡回龙村六组4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22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维,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楷,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文县响水滩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川1528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兴文响水滩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川15民终25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8)川1528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后,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528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后,兴文响水滩煤矿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兴文县响水滩煤矿已于2020年5月25日注销,该企业注销前的合伙人为***、**、邹严赋三人。
本院认为,兴文县响水滩煤矿已注销,一审法院仍以兴文县响水滩煤矿为当事人,而未追加兴文县响水滩煤矿的权利继受主体参加诉讼,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8民初1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3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罗 润
审 判 员 彭晓烽
审 判 员 龙 雨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书戎
书 记 员 杨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