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乾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黎平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31民初1892号
原告:贵州黎平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经营地址: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黎阳大道正阳大厦二单元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308874417T。
法定代表人:王学红,男,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双雄,男,贵州杉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侗族,1991年5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
原告贵州黎平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朝军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双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对黎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黎劳人仲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内容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不需要承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不予退还被告证件(资质证件三本);2、依法判决被告双倍退还原告支付的培训费14800元和工资81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4、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多领取的5000元资料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经熟人介绍到原告公司进行上班,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按2100元/月支付劳动报酬,试用期满后按2700元/月支付劳动报酬。试用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借故予以拒绝,原告考虑到都是熟人关系,就没有计较太多。被告上班期间,原告按照《业务培训管理制度》对被告进行培训,培训费用由原告进行支付,原告共计为被告支付了7300元的培训费用。被告在拿到《助力工程师证》、《土建施工员证》和《水利施工员证》后,竟然不顾合同约定和《业务培训管理制度》规定制定,强行于2019年7月29日提出“离职申请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双方朋友,便批准了被告的辞职申请,被告曾口头承诺相互理解,不主张任何其他权益。然而,被告在获得辞职批准后,竟然枉顾曾经的承诺,竟然以未签订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报酬。然而,根据原告公司《业务培训管理制度》第五条第3项明确指出:“所有参加外部培训并获取相应资质证书的,需要在本公司服务三年,否则应当双方返还公司支付的培训费用,并支付给公司叁万元违约金”以及第七条:“员工参加内外部公司组织学习期间,基本工资照常进行发放,但外部培训且获得相应资质,未服务满三年离职,需要扣除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因此,被告应当双倍退还培训费用共计14800元,退还领取培训期间工资81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未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确实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双方在办理离职手续的时候均已经商量完毕,被告不主张任何其他权利。现被告单方面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仲裁过程未违反相关条款,属有效仲裁;2.公司从未与本人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及劳动服务合同;3.原告提出的《业务培训管理制度》本人在职期间从未见过,公司也从未告知过;4.本人离职后未想要公司赔偿,但是后来公司恶意中伤,并且恶意扣押本人《助理工程师证》、《土建施工员证》、《水利施工员证》导致本人无法入职工作,本人无奈才到黎平县申请劳动仲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3、离职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2019年7月29日曾提出“离职申请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双方朋友关系,便批准了被告的辞职申请,被告曾口头承诺相互理解,不主张任何其他权益;
4、(2019)黎劳人仲字第27号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另行主张双倍工资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该仲裁裁决书应当予以纠正;
5、业务培训管理制度及图片复印件,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三年服务承诺,应当双倍返还公司支付的培训费用,并支付给公司叁万元违约金,退还三个月基本工资的事实。该规章制度早已经在本单位进行公示,被告对于该行为是知情且认可的。
6、证人欧某证言:***在我公司2018年6月19日入职,至2019年7月28日写申请离职,公司总经理2019年7月29日批准离职。***有在我公司培训的三本证书,按照我公司业务培训管理制度约定履行三年服务承诺,否则应当双倍返还公司支付的培训费用,当时也跟***讲过这个事情了。还有在我公司入职期间***对外做竣工验收资料所得的费用应交60%给公司也没有上交。
7、证人杨某证言:***在我公司2018年6月19日入职,在2019年7月28日写申请离职,公司总经理2019年7月29日批准离职。***有在我公司培训的三本证书,按照我公司业务培训管理制度约定履行三年服务承诺,否则应当双方返还公司支付的培训费用。但是后来协商不下来,***就到劳动局申请仲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没有口头承诺不主张任何权利;对证据4仲裁决定表示认可,不应当纠正;对证据5有异议,我在公司任职中从未见过培训管理制度,公司也从未告知业务培训管理制度,也未签署任何劳务合同;对证据6,我入职和离职时间是认可的,对公司业务培训管理制度不认可,对承接资料费要上交给公司60%,公司没有与我有签过相关协议;对证据7,对于入职、离职时间认可,对因为我这个证件而影响公司资质不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黎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2019)黎劳人仲字第27号,证明公司不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及退还被告资质证件的事实;
2、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3、黎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记录,证明在双方当事人庭审过程中的所诉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4、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银行工资流水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5、被告与通建公司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恶意中伤,使被告无法入职;
6、个人离职申请书,证明被告离职时间;
7、个人离职申请书签字件,证明原告公司批准被告离职;
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劳动仲裁的裁决内容需要纠正;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当时被告所讲的话有部分是不予认可,对原告方所讲的话我没有参加所以不清楚;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双方真实身份关系,又没有到庭作证;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进入原告贵州黎平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被告3个月试用期满后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700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有劳动合同。至2019年7月30日,被告以薪资达不到,意见不统一为由,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原告亦予以批准。被告经原告花7300元的培训费拿去培训后,考得了《助理工程师证》、《土建施工员证》、《水利施工员证》三本资质证书,被告离职时,这三本资质证书原件被原告扣留。2019年10月,被告以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要原告退还所扣押的三本证件为由,向黎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3个月试用期满后被告上班期间的双倍工资及请求原告退还被告在工作期间考得的三本证件。黎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黎劳人仲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承担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按申请人正式上岗后的工资标准2700元/月支付申请人另一倍工资,支付时间从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7月27日,总计十个月,支付金额为27000元。扣除申请人应当承担的业务培训费用7300元,被申请人还需支付申请人19700元;2、由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申请人的《助理工程师证》、《土建施工员证》、《水利施工员证》等三本证件原件;3、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面解除对申请人恶意中伤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不服仲裁结果,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9)黎劳人仲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离职申请书及个人离职申请书签字件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在向黎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申请被告3个月试用期满后上班期间的双倍工资及请求原告退还被告在工作期间考得的三本证件。黎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黎劳人仲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承担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按申请人正式上岗后的工资标准2700元/月支付申请人另一倍工资,支付时间从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7月27日,总计十个月,支付金额为27000元。扣除申请人应当承担的业务培训费用7300元,被申请人还需支付申请人19700元;2、由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申请人的《助理工程师证》、《土建施工员证》、《水利施工员证》等三本证件原件。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案中,已查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用工行为违反了本条规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即二倍工资计算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30日,合计12个月。二倍工资中,第一部分为被告的正常工资,第二部分为原告未与被告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金(即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基础应为按月支付的工资组成项目中具有连续性、稳定特征,金额相对固定,属于劳动者正常劳动应得的收入,不包括不固定发放的提成工资、奖金、加班工资等。本案,原、被告约定被告的每月基础工资2700元,即原告每月在被告处正常履职的固定工资为2700元。为此,按双方约定月基础工资2700元支付另外一倍惩罚性赔偿金足以达到此案惩戒效果,故双倍工资差额应为:2700元×12=32400元。本案中,因被告在劳动仲裁中诉求是3个月试用期满后的双倍工资,并自愿在双倍工资中扣除原告所花的培训费7300元,这是被告对自己仲裁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支付时间从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7月30日,总计十个月,支付金额为27000元。扣除被告自愿承担的业务培训费用7300元,原告还需支付被告19700元;原告诉求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不予退还被告三本资质证件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在职期间考得的《助理工程师证》、《土建施工员证》、《水利施工员证》三本资质证书系其合法取得,对证件本身被告享有所有权。在被告任职期间公司基于工作需要代为管理,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应予返还。且证书具有人身依附性,有识别人的身份信息即专业能力的功能,并且只能本人使用,所以原告不得扣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双倍退还原告支付的培训费14800元;退回工资8100元以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的诉求,原告得出上述数据是基于原告在不服黎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黎劳人仲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业务培训管理制度”。该证据原告在劳动仲裁中并没有提交。被告在质证中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说在公司任职中从未见过培训管理制度,公司也从未告知业务培训管理制度,双方也未签署任何劳务合同。本院认为,虽原告为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申请两名原告公司的员工当庭作证。但原告申请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签字的被告应为原告服务的期限、竞业限制等相关约定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业务培训管理制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双倍退还原告支付的培训费14800元,退回工资8100元以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被告退还多领取的5000元资料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领取资料费的票据和原告公司相关规定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被告有领取资料费为公司处理工作事务亦是一种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黎平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9700元;
二、原告贵州黎平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的《助理工程师证》、《土建施工员证》、《水利施工员证》三本证件原件;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黎平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朝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石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