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正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正恒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822执异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恒源置业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商贸路107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罗小容。

委托代理人蒋建东(一般授权),男,汉族,1987年7月6日生,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申请执行人张国名,男,汉族,1985年11月4日生,四川省荥经县人,住四川省荥经县。

被申请执行人游万洪,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6日,四川省荥经县人,现住四川省荥经县。

被申请执行人游华林,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17日,四川省荥经县人,现住四川省荥经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国名与被申请执行人游万洪、游华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恒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恒源置业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和游万洪无合同关系,异议人对游万洪无任何支付款项。游华林和异议人之间口头约定的劳务合同及材料买卖合同,现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异议人是否应向游华林支付款项不确定,在结算前也无应向游华林支付的任何款项,故游华林对异议人不享有到期债权。即使异议人应向游华林、游万洪支付工程款项,是基于异议人和游华林之间所签订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荥河镇人民政府并非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债务人,应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综上所述,被申请执行人游万洪、游华林对异议人不享有到期债权,荥经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822执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对荥河镇人民政府721761.00元的债权的执行行为错误,故请求予以撤销(2021)川1822执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应收工程款721761.00元的冻结。请求撤销执行过程中通知荥河镇人民政府协助执行的执行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本案中,***恒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与游万洪无合同关系,与游华林有口头合同,但双方未结算。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是否享有债权、债权数额具体多少,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应中止对第三人继续强制执行,若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确享有***恒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应通过代位诉讼来救济权利。综上所述,***恒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7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恒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中止对***恒源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荥经县荥河乡至新建乡农村道路改建工程的工程款721761.00元的执行。

本案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燕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凌华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