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汇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团结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阳开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城北新区城中央(奥园)41幢-1层37号。
法定代表人:甘正均,董事长。
上诉人自贡市汇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公司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1)川1502民初154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本案移送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判令正恒源公司承担本案管辖权相关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明显偏袒正恒源公司,积极为正恒源公司争抢管辖权。二、本案双方履行的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不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与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一审法院认定“交货详细地址”即是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明显是为争夺管辖权故意歪曲法律。
正恒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签订的《订货合同》明确约定汇丰公司除按照正恒源公司要求定制望柱外,还需对上述定制望柱履行安装义务,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安装地为四川长江工业园区宋园大道回龙村1号大桥、2号大桥、回龙村大桥及红家中桥,故该合同履行地法院即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汇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 珍
审判员 邹利华
审判员 杨 永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