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工联合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同、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09民初10397号 原告:**同,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挺,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浙江中工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9516112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135号201、202、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公司员工。 被告:夏土根,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同与被告***、浙江中工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夏土根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