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91民初848号
原告镇江新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与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建设公司)、镇江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以下简称勘察测绘院)、镇江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江苏星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监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承举、孟华,被告溧阳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明,勘察测绘院委托代理人张旗,规划设计院委托代理人朱晓娟、聂经纶,星星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兵、张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中,根据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不能认定涉案污水管道出现缺陷完全是四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检测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水业总公司出具的说明,本院认定涉案污水管道出现淤塞等问题,与被告溧阳建设公司的施工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院酌定被告溧阳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污水管道维修费用5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勘察测绘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查(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主要约定勘察测绘院对滨江路进行勘察测量,满足设计要求,符合《工程勘察规范》;勘察测绘工作量为道路纵横断面测量3.96公里+0.4公里,道路红线界址施放4.36公里,道路工程勘察3.96公里+0.4公里,桥梁工程勘察12孔。
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规划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要约定规划设计院对滨江路道路工程设计,主要包括管线规划、道路工程、排水工程、路灯工程设计;被告规划设计院交付设计文件后,参加有关上级审查及根据结论负责不超出原订计划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调整补充。
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星星监理公司签订镇江新区滨江路道路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主要约定星星监理公司负责镇江新区滨江路道路工程的监理;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溧阳建设公司签订镇江新区滨江路(金港大道至姚桥镇瑞江路)项目BT合作协议,主要约定:采用BT方式建设滨江路(金港大道至;工程主要内容有道路、桥梁、排水、景观、绿化、路灯等;总长度4.36千米,投资总额约为2.4亿元。
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20日竣工,于2012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8月,被告与镇江市水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水业总公司)进行调试时发现污水压力管道多处破损。2014年11月底,水业总公司请无锡腾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灵市政公司)对该段重力流管进行了CCTV检查。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溧阳建设公司书面发函告知污水管道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问题,并要求其限期处理。2015年5月12日,被告溧阳建设回函称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而且路段淤塞的原因也不在质量保修的范围内,并催促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检测鉴定报告》(2015省建检中字第1ZJ0522号),分析污水管道质量出现缺陷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一、勘察单位未针对管道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提出相关的建议;二、设计方提供的设计文件中未见针对管道地基基础的处理措施;三、设计方的设计文件中未见对于复杂地质条件管道施工中降水、降压等措施的注意事项;四、污水管检查井编号WE57~WE69、WE70~WE76段管道竖向直径变形率经计算不能符合(CJJ143-2010)第4.6.3条的要求;五、该工程施工时管道接口未按施工图纸施做土工布包裹、未按图集使用短管。
又查明,2015年5月原告将被告溧阳建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溧阳建设公司立即进场维修好滨江江路(金港大道——姚桥瑞江路)两侧的污水管道,并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6月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一、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新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污水管道维修费用50万元。
二、驳回原告镇江新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100元,由原告镇江新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4000元,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
人民陪审员 胡通海
书记员史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