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创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宏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特70号
申请人:江苏创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529号5-6层。
法定代表人:刘荣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顾源源,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通宏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江海镇区南通农场中心农机站内。
法定代表人:王忠,经理。
申请人江苏创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南通天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代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通宏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南通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通仲裁字第68号仲裁裁决,创代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创代公司称,1、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创代公司与宏鑫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款已办理最终结算付款手续,仲裁庭审中,创代公司提交了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于2018年1月13日出具的《付款申请书》和《承诺书》,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结清,王忠认可两份证据上系其本人签字,仲裁庭在没有经过前置民事撤销程序审理证据效力问题的情况下,对两份关键证据不予采信,程序违法。2、涉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案涉合同载明“其他一切关于工程所产生的费用由宏鑫公司承担”,显然包含了其他可能发生的一切税费等均由宏鑫公司承担,仲裁裁决认为由宏鑫公司承担税费的同时提供“材料成本票30%”会导致管理费加税费的占比畸高,该观点错误,管理费和税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目前建筑行业没有明确的管理费收费标准,仲裁庭无权决定案涉管理费的收取是否畸高,也无权决定税费多收还是少收,仲裁裁决会造成财政税收上的损失,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宏鑫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查查明,宏鑫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创代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中新苏通混凝土公司屋面结构工程;(二)工程地点:石江公路农场;(三)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的所有内容;(四)乙方承包方式:乙方自愿以按照甲方挂靠单位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为基数交纳甲方净78000元的管理费,其他一切关于工程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含所有提供材料成本票30%、工人安全保险等……一切费用)所有保证金由乙方提供;……(十四)争议解决方式:本协议发生纠纷时,当事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其后,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2020年10月15日,宏鑫公司向南通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创代公司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44739.31元;2.创代公司承担所有仲裁费用。
南通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分别于2021年1月21日和3月12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南通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适当延长审理期限。2021年5月20日,南通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通仲裁字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创代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宏鑫公司支付工程款44739.31元;(二)仲裁案件受理费5143元、处理费1543元,合计6686元,由宏鑫公司负担4619元,创代公司负担2067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中,仲裁庭对于《付款申请书》及《承诺书》两份证据的效力认定,系对案件实体审查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撤销仲裁裁决时法院审查范畴,创代公司认为仲裁庭否定证据效力应经过前置民事撤销程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理涉。第二,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民事纠纷,该纠纷不涉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仲裁裁决认定税费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不会造成国家财政税收上的损失,故申请人认为涉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仲裁裁决不具备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创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创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顾 华
审 判 员  姜安安
审 判 员  王立朋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姚晨蕾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