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创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紫海控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16执异13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创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529号建行城东支行五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山东紫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六路渤海三路东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897年1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90年6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执行人:山东紫海高科技产业创业孵化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六路凤凰天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创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创代公司)与山东紫海高科技产业创业孵化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海高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创代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山东紫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海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创代公司称,经调取被执行人紫海高科技公司工商档案发现,其原股东为:山东紫海控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612万元)、***(认缴出资588万元),两股东均未进行任何出资。其中***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全部股权零对价转让给现股东***。以上事实已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执异130号执行裁定确认。现紫海高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之规定申请追加三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紫海控股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江苏创代公司与紫海高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苏创代公司依据2018年4月1日签订的仲裁条款,于2019年8月27日提起仲裁申请,南***委员会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2)***字第30号裁决书:紫海高科技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创代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906,360.32元及利息。2022年4月11日,本院依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鲁16执198号。同年10月10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紫海高科技公司(原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登记设立。公司股东为紫海控股公司、***,其中紫海控股公司认缴出资612万元,***认缴出资588万元,均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7年12月1日。2020年4月1日,股东***将其全部股权零对价转让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的相关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紫海控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认缴期限虽尚未届至,但紫海高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并未申请破产,依法属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紫海控股公司、***应属于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江苏创代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江苏创代公司因紫海高科技公司未履行案涉债务而提起仲裁申请,***作为认缴出资股东,应在紫海高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以充实公司资产。但***在江苏创代公司已提起仲裁申请后零对价转让股权给***,属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须在未依法出资588万元的范围内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江苏创代公司申请追加紫海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工作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山东紫海控股有限公司为南***委员会(2022)***字第30号裁决书的被执行人,在612万元范围内对山东紫海高科技产业创业孵化园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被申请人***、***为南***委员会(2022)***字第30号裁决书的被执行人,在588万元范围内对山东紫海高科技产业创业孵化园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