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祥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祥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3民初2874号
原告:四川祥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安南巷1号1幢108号。
法定代表人:邓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洁来,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号温哥华广场17层GH座。
法定代表人:杨杰,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文南路315号九里春二楼。
负责人:陈红华,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德波,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四川祥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祥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洁来,被告四川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两份《停车场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两项工程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2日进行了验收。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质保金11436元、工程款147553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989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所有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11436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算,139707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算,7846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算)。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原告已完成了施工,被告也进行了验收,双方结算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58989元。但由于被告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请求原告给予适当的宽限期还款,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四川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两份《停车场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两项工程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6日进行了验收。双方约定:乙方(原告)进行后,甲方(被告)支付工程总价30%;交通标识安装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七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7%;剩余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半年后无息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为1年。经双方结算,一期工程的质保金11436元未支付,二期工程139707元工程款未支付,二期工程7846元质保金未支付。被告四川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系被告四川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四川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停车场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两份、验收报告(复印件)两份、结算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案涉《合同》的双方主体。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系签订的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四川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但四川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四川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四川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则案涉《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原告与四川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欠付工程款的处理问题。案涉合同已经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双方结算后对欠款数额也进行了确认,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
依据上述法律,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祥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89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4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97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8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78元、诉讼保全费1434元,由被告四川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华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润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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