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祥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754号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安南巷1号1幢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90933536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305号附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36LY2N。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浩公司)与被告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祥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4002.02元;2.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8400.20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大发熙悦書山境项目交通标识及划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X街道崇仁路团结村。2020年9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结算金额为327843.39元,被告**公司支付了227905元,尚欠工程款99938.3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公司未出庭,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8日,原告祥浩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发熙悦書山境项目交通标识及划线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X街道崇仁路团结村,承包范围包括所有地下车库车行导视、车位画线、挡车器的制作、运输、安装等;进场时间2020年9月1日,完工时间2020年9月30日;本工程合同含税总价325578.92元,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本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产值的85%,结算完成后,乙方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支付质保金的申请,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所有付款均应在如下条件具备时进行,所有付款当月申请,次月支付;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从本项目集中交付小业主日期开始计算;甲方没有按照合同付款条件及时付款给乙方工程款项,每拖延一日,按照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未付金额的10%。 2020年9月1日,案涉工程开工。2020年9月30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6月1日,原告祥浩公司向被告**公司移交案涉工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27843.39元,***修金15936.37元,且双方签订《财务决算表》,确认被告**公司已付款227905元。截止2022年1月17日,原告祥浩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总金额为327843.39元。 另查明,原告祥浩公司举示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其员工于2022年1月20日将发票及发票扫描件送给被告**公司员工。 另查明,原告祥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的技术咨询、安装、公路交通机电设备设计及安装维护;公路工程及配套设施施工;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及施工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祥浩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查验移交单、《工程结算协议书》《财务决算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祥浩公司具有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的技术咨询、安装、公路交通机电设备设计及安装维护;公路工程及配套设施施工;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及施工等经营范围,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祥浩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工程于2020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6月1日向被告**公司移交工程,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财务决算书》,确定工程结算金额327843.39元,含保修金15936.37元,且双方签订《财务决算表》,确认被告**公司已付款227905元,此次应付款84002.02元,故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祥浩公司工程款99938.39元(327843.39元-227905元),其中保修金15936.37元,原告祥浩公司未于本案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祥浩公司诉请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84002.02元(99938.39元-15936.37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祥浩公司诉请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8400.202元,根据施工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本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产值的85%,结算完成后,乙方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所有付款当月申请,次月支付”,在结算完成后,原告祥浩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被告**公司交付发票,且原、被告双方已签署《财务决算书》确认此次应付款项84002.02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没有按照合同付款条件及时付款给乙方工程款项,每拖延一日,按照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未付金额的10%”,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祥浩公司截止2023年2月9日止的违约金16170.39元(84002.02元×0.05%×385天),已超未付金额的10%,故本院对原告祥浩公司诉请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8400.202元(84002.02元×10%)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002.02元; 二、被告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8400.2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0.06元,减半收取1055.03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2200.03元,由被告重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倩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