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03执恢6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步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群,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安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28号,现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谈爱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803民初68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淮安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90万元(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计算到2017年12月15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2%顺延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同意于2018年2月14日前给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90万元(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计算到2017年12月15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2%顺延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2018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律师代理费20万元由被告淮安捷隆房地产开发由限公司给付原告,于2018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其他无争议。本案诉讼费61500元(原告已预交61500元),减半收取30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50元,由被告淮安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2018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因被执行人淮安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
本院于2022年8月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22年8月8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淮安市淮安区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表示已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长期履行本案债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民事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依法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0803执恢67号案件的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约定的,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颜士和
审 判 员 陈国兰
审 判 员 滕建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安亮
书 记 员 张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