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凌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江苏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5286号
原告:**中,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都市嘉源小区5号楼1601-1609室。
法定代表人:刘步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群,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永兵,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淮安福兴建材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
法定代表人:庄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与被告江苏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中申请,本院追加沈永兵、淮安福兴建材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竹,被告凌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群,被告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凌峰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2.被告凌峰公司赔偿原告房价款损失559600元及利息损失(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225024元,从2021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利息损失);3.被告凌峰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凌峰公司承接福兴公司开发的福兴建材城工程。福兴公司将部分房屋冲抵给凌峰公司作为应付工程款。凌峰公司因承接上述工程欠沈永兵工程款,沈永兵因承接上述工程欠原告材料款。2012年12月11日,沈永兵承诺将凌峰公司抵偿的门面房按照每平方米4600元折抵给原告,合计抵款559600元。
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凌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凌峰公司将B-2楼7号门面房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如果因凌峰公司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原告有权选择退房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房价款及损失。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据原告了解,由于建设项目手续不完备,上述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凌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与我方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我方无异议,但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债务关系,沈永兵挂靠在凌峰公司从事福兴建材城的建设,双方之间产生了债务关系,但沈永兵又欠原告材料款,故引发本案纠纷。我方只是代沈永兵用福兴建材城抵充给我方工程款的房屋代为给付原告,原告应向沈永兵直接主张相关权利,现考虑到房屋是福兴建材城抵充给我方的,目前无法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因此我方在福兴建材城同意退房的情况下,我方同意解除相关的抵充协议,但因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原告,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和收益,因此不存在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损失是依据2012年12月11日的三方协议,而该三方协议实际是沈永兵的单方承诺,我方并不是一方当事人,同时该承诺书中并没有损失的表述,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沈永兵庭后答辩称,原告**中是否补齐了149600元差价款不清楚,凌峰公司还尚欠其工程款未结清。
被告福兴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明确要求凌峰公司承担责任,我方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我方已经在2011年将案涉房屋作为工程款冲抵给凌峰公司,我方已经履行完成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在拿到房屋后一直由其占有使用或者对外出租,也不存在损失的问题。
经本院审理查明,福兴建材城由福兴公司开发,凌峰公司是承建单位。2011年9月30日,福兴公司与凌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凌峰公司自愿用承建福兴建材城B2#号楼部分房屋抵40%工程款,每平方米单价4600元。合同签订后,凌峰公司按约定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福兴公司。
凌峰公司因承接福兴建材城工程欠沈永兵工程款,沈永兵因承接该工程欠原告**中和案外人张爱明材料款。2012年12月11日,沈永兵出具《承诺书》,载明欠**中材料款410000元,欠张爱明材料款756000元,合计1166000元。沈永兵承诺将凌峰公司抵偿的B2#号楼8号门面房抵给张爱明,9号门面房抵给**中,均按照每平方米4600元折抵,合计抵款1315600元。对于差价149600元,其中41690元用于冲抵沈永兵欠他人水泥砖款,剩余108000元用于工程发票与材料发票。**中、张爱明均同意承诺书内容,并签名确认。上述差价149600元由原告**中实际支付。
2014年8月23日,凌峰公司与**中、张爱明签订《协议书》,约定凌峰公司于2014年7月底将B2#号楼8号、9号门面房交付给**中、张爱明所有,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如因凌峰公司原因致使**中、张爱明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或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中、张爱明有权选择退还房屋并由凌峰公司赔偿**中、张爱明2012年12月11日三方协议中确定的该房屋的价款及损失。
另查明,凌峰公司于2014年7月底将涉案B2#号楼7号、8号门面房交付**中、张爱明占有使用,该两套房屋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
还查明,涉案的7号门面房现由原告**中交由他人使用当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补充协议》、《承诺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承诺书》及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因凌峰公司原因致使**中、张爱明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或在房屋能办理产权过户时未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中、张爱明可以选择退还房屋,凌峰公司赔偿**中、张爱明2012年12月11日三方协议中确定的该房屋的价款及损失。自该《协议书》签订至今已有近七年之久,凌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协助**中、张爱明办理涉案门面房的产权变更手续,且涉案门面房亦不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根据上述约定,**中、张爱明有权要求退还房屋,凌峰公司应当依据《承诺书》赔偿**中、张爱明房屋价款及损失。《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凌峰公司协助**中、张爱明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及违约责任,因凌峰公司违约致使《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中主张解除《协议书》,应予以支持。2012年12月11日的三方协议即《承诺书》载明,沈永兵用B2#号楼9号门面房抵充欠**中的410000元材料款,此外,**中还代沈永兵支付149600元,具体包括沈永兵欠付他人的水泥砖款及工程、材料发票款。原告**中为取得B2#号楼7号门面房支出的款项合计为559600元。现原告**中要求凌峰公司返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问题。原告**中主张按照《承诺书》的内容要求凌峰公司承担损失,但《承诺书》中并未对损失进行明确约定。另外,原告**中自2014年开始占有并使用涉案门面房,至今已有七年时间,对于未办理产权证造成的损失已由其对涉案门面房的占有、使用与处分进行了补偿,故本院对于原告**中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与被告江苏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将涟水县福兴建材城B2#号楼7号门面房退还给被告江苏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江苏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5596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6元,由被告江苏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96元,原告**中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账号:**中6232636100141086424,江苏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41086390)。
审 判 员 王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杰
书 记 员 钱泉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