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凌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都市嘉源小区5号楼1601-1609室。
法定代表人:刘步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群,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安福兴建材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
法定代表人:庄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永兵,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上诉人**中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凌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凌峰公司)及原审被告淮安福兴建材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福兴公司)、沈永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增判凌峰公司赔偿**中损失224409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6日,从2021年6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利息损失。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返还)的费用为房屋价款及损失,该协议书系被上诉人起草,双方存在分歧时,应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承诺书中并无“损失”的相关表述,协议书中被上诉人认可承担损失,与承诺书是否有损失内容无关。其次,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情形,依据不足。涉案房屋系门面房,其根本价值是对外租赁使用,但涉案房屋自交付至今,没有收取过租金,即便一审判决理由成立,也只能在主张利息损失的基础上扣除该部分费用。
凌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永兵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中与凌峰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2.凌峰公司赔偿**中房价款损失559600元及利息损失(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225024元,从2021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利息损失);3.凌峰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兴建材城由福兴公司开发,凌峰公司是承建单位。2011年9月30日,福兴公司与凌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凌峰公司自愿用承建福兴建材城B2号楼部分房屋抵40%工程款,每平方米单价4600元。合同签订后,凌峰公司按约定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福兴公司。
凌峰公司因承接福兴建材城工程欠沈永兵工程款,沈永兵因承接该工程欠**中和张爱明材料款。2012年12月11日,沈永兵出具《承诺书》,载明欠**中材料款410000元,欠张爱明材料款756000元,合计1166000元。沈永兵承诺将凌峰公司抵偿的B2号楼8号门面房抵给张爱明,9号门面房抵给**中,均按照每平方米4600元折抵,合计抵款1315600元。对于差价149600元,其中41690元用于冲抵沈永兵欠他人水泥砖款,剩余108000元用于工程发票与材料发票。**中、张爱明均同意承诺书内容,并签名确认。上述差价149600元由**中实际支付。
2014年8月23日,凌峰公司与**中、张爱明签订《协议书》,约定凌峰公司于2014年7月底将B2号楼8号、9号门面房交付给张爱明、**中所有,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如因凌峰公司原因致使张爱明、**中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或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张爱明、**中有权选择退还房屋并由凌峰公司赔偿张爱明、**中2012年12月11日三方协议中确定的该房屋的价款及损失。
一审另查明,凌峰公司于2014年7月底将涉案B2号楼7号、8号门面房交付**中、张爱明占有使用,该两套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
一审还查明,涉案的7号门面房现由**中交由他人使用当中。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承诺书》及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因凌峰公司原因致使**中、张爱明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或在房屋能办理产权过户时未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中、张爱明可以选择退还房屋,凌峰公司赔偿**中、张爱明2012年12月11日三方协议中确定的该房屋的价款及损失。自该《协议书》签订至今已有近七年之久,凌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协助张爱明、**中办理涉案门面房的产权变更手续,且涉案门面房亦不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根据上述约定,张爱明、**中有权要求退还房屋,凌峰公司应当依据《承诺书》赔偿张爱明、**中房屋价款及损失。《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凌峰公司协助张爱明、**中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及违约责任,因凌峰公司违约致使《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中主张解除《协议书》,应予以支持。2012年12月11日的三方协议即《承诺书》载明,沈兵用B2#号楼9号门面房抵充欠**中的410000元材料款,此外,**中还代沈永兵支付149600元,具体包括沈永兵欠付他人的水泥砖款及工程、材料发票款。**中为取=得B2#号楼7号门面房支出的款项合计为559600元。现**中要求凌峰公司返还该款项,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问题。**中主张按照《承诺书》的内容要求凌峰公司承担损失,但《承诺书》中并未对损失进行明确约定。另外,**中自2014年开始占有并使用涉案门面房,至今已有七年时间,对于未办理产权证造成的损失已由其对涉案门面房的占有、使用与处分进行了补偿,故对**中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中与江苏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将涟水县福兴建材城B2号楼7号门面房退还给江苏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江苏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中559600元;三、驳回**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6元,由江苏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96元,**中负担225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除“2014年8月23日,凌峰公司与**中、张爱明签订《协议书》,约定凌峰公司于2014年7月底将B2号楼8号、9号门面房交付给张爱明、**中所有”以外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凌峰公司与**中、张爱明签订《协议书》,约定凌峰公司于2014年7月底将B2号楼7号、8号门面房交付给张爱明、**中所有。二审中经张爱明、**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竹明确,涉案7号门面房交付给**中,涉案8号门面房交付给张爱明。
再查明,江苏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凌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凌峰公司不应向**中承担利息损失。虽然根据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因凌峰公司的原因致使**中、张爱明无法办理涉案门面房的产权证,**中、张爱明有权退还房屋并要求凌峰公司返还房屋价款及损失。涉案7号门面房被上诉人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主张拿房后无法出租获得收益,却未及时退还涉案门面房,而是将涉案房屋交由他人使用,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上诉人**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月娥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邹艳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魏丽丽
书记员呼延嫄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