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凌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893**中与江苏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91民初1893号之三

原告:**中,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江苏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都市嘉源小区5号楼705室、7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步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群,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玲,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与被告江苏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价款5596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江苏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接淮安福兴建材城有限责任公司欠沈永兵工程款,沈永兵因承接上述工程欠原告材料款。2012年12月11日,沈永兵承诺将淮安福兴建材城门面房按照4600元/平方米折抵给原告。抵款合计410000元。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X-X楼X号门面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如果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原告有权选择退房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房价款及损失。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据原告了解,由于建设项目手续不完备,上述房屋也不可能办理到产权证。原告在诉前和被告协商退房赔偿损失事宜,但被告一直拖延。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原告与沈永兵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沈永兵与被告江苏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福兴建材城X-X楼X号门面房交付给原告,该协议系原、被告及沈永兵三方达成一致的以房抵债协议。沈永兵住所地为淮安市淮安区,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淮安市涟水县。故无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院都没有管辖权,因本案系因原告无法办证导致,故本案应由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大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萌

书 记 员 王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