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国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宁县国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7808号
原告:威宁县国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六桥街道建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215610244P。
法定代表人:李时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凯(特别授权),贵州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云(特别授权),贵州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统一社会代码:915001012876220410。
法定代表人:黄春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一般授权),男,汉族,1957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法务经理。
第三人:威宁县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威宁县海边街道凤山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DLKKF92。
法定代表人:何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特别授权),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鸥(一般授权),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第三人贵州大明医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海边街道阳光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741131198K。
法定代表人:祖家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威宁县国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营建筑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第三人威宁县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贵州大明医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医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9)黔0526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国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2.00元,由原告国营建筑公司承担。国营建筑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为由作出(2021)黔05民终19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威宁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威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营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云、被告华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第三人海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曾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大明医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营建筑公司诉称:2016年8月31日,第三人海基公司与被告华升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海基公司向被告承建的威宁大明医院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在被告华升公司完成大明医院工程项目基础建设后,第三人大明医药公司与原告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完成剩余工程。2018年4月,第三人海基公司以原告拖欠其混凝土款为由将原告诉至威宁县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两审判决认为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三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第三人海基公司混凝土款,故判决原告支付海基公司混凝土款1,802,005.00元,一审诉讼费10,509.00元,二审诉讼费21,018.00元。原告认为,威宁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6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1,802,005.00元混凝土款系被告华升公司施工期间所欠。第三人大明医药公司已将包含该混凝土款的全部工程款转给被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升公司向原告国营建筑公司支付应当由被告华升承担的混凝土款1,802,005.00元、诉讼费31,527.00元,共计1,833,5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凝土供需合同,用以证明2016年4月25日第三人大明医药公司与被告华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被告华升公司与第三人海基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
2.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由于前两份合同被告华升公司与第三人大明医药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在被告华升公司完成威宁县大明医院门急诊、医技及行政综合楼建设工程中基础及负一层地下室工程之后,大明医药公司与原告协议约定未完成工程由原告完成施工,被告华升公司所施工部分造价为6,400,000.00元。
3.补充协议,用以证明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海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承诺混凝土供需合同按原合同履行。
4.海基公司对账单,用以证明从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大明医药公司签订协议之后,第三人海基公司从2016年12月3日-2017年12月25日实际向本案工程提供混凝土价值1,086,595.00元,而其他混凝土款系被告施工期间所欠,而原告从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7月4日共向海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340,000.00元,超过实际货款支付253,400.00元。
5.(2018)黔0526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05民终256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生效判决原告向海基公司给付混凝土款1,802,005.00元,而被告华升公司所实施工程总工程量为6,400,000.00元,第三人大明医药已实际向被告支付,而本案由于后期合同导致原告代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802,005.00元,系被告在其工程施工中所欠,被告已经得到全部工程款,对本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
被告华升公司辩称,一、原告基本信息和签订合同的质疑。1.原告的基本信息不予质证,双方没有业务交往,不清楚其来源并与答辩人有关联,其主体存疑。2.原告未能提供与第三人大明医院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是实际施工单位或接受单位,无法证明与答辩人有施工关联关系,答辩人无法甄别。原告什么时候进场施工,答辩人不知情,故原告现在向答辩人追偿债务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二、从一审提供的对账单证据中,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对本追偿权是无效证据。该对账单是海基公司提供还是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存疑,1.对账单无对账人或授权人、负责人签字盖章,单方提供自编对账单无法律效力;2.正常的逻辑和送货规则,混凝土送货应该有送(收)货单,并有现场收货人项目委托人或项目责任人张成虎签字才具有真实性,没有送货单能证明答辩人使用了混凝土?3.购货单位主体混淆,购货时间、金额与答辩人的施工时间明显不符。所以,答辩人已经于2016年11月16日与大明医院达成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实际停工还要在前,该追偿证据不清,关联性、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是答辩人所欠。三、关于施工合同解除。1.辩护人已于2016年11月16日收到大明医院同意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函,并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协议,2016年12月29日大明医院出具签收条,证明协议大明医院已经收到。大明医院在一审庭中的说法不实。一是大明医院与答辩人解除合同并解除责任,二是大明医院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时没有对原告告知相关事项。2.解除协议载明,答辩人完成工程造价约1100万元,为了便于大明医院以对后工程的全面管理,工程不进行独立结算,待整个工程施工完成,大明医院一并与后续施工单位及项目实际施工人张成虎结算。工程量结算多少与辩护人无任何关系,辩护人也无需承担责任。张成虎对基础部分的工程造价约560万元收益谁受益了?如果包括辩护人施工的造价已一并结算,收益是原告和实际施工人张成虎,那材料款该由谁偿付应该是明了的。3.辩护人收到大明医院预付工程款640万元属实,辩护人扣除实际施工人张成虎应该缴纳的税费后,扣除有关税费和往来款项后已经将其余工程款5,715,800.00元支付张成虎,辩护人已经与张成虎完成结算,明确互不相欠。如果说要支付,也是原告和张成虎在后期结算工程款中支付。原告作为施工主体,也是承担支付材料和民工工资款项的主体、况且张成虎的前期基础施工工程量在原告的后续工程施工中结算,理应由其具实支付,这里强调的是签订合同金额是相对的,其结算金额才是绝对的。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也是三方白纸黑字签字确认的事实。4.解除协议第六条明确,答辩人已完工程若存在有材料款,劳务、租赁等款项未支付,由大明医院和实际施工人张成虎负责支付,辩护人不承担相应责任。所以原告向辩护人追偿债权主体不适格,主张错误。三、关于补充协议。1.答辩人认为,补充协议是原告、项目实际施工人和大明医院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认可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依然有效,承续了利益和债务,逻辑合理,并不是原告说的其他失误原因。大明医院心知肚明知道与答辩人解除施工合同的条款约定,只是在庭上没有阐明与答辩人解除合同的约定,张成虎也明白在与大明医院、答辩人、原告的责任和承担的义务,既然张成虎是答辩人期间施工的项目责任人后又变更为原告施工期间的项目责任人,原告对挂靠人的前期项目施工情况、项目材料、民工工资等债权债务情况不加询问和了解。张成虎哪有可能把债务留给自己承担,而不向答辩人要钱的道理,这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2.原告作为资深的国营企业,在工程承接上不可能出现低级失误。原告在接续大明医院工程项目时,应该对其前期的施工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和大明医院的沟通,张成虎应该如实的与原告进行了商讨。对债权债务关系和工程现状应该完全清楚,否则,原告是不可能不明不白承接张成虎的挂靠行为。签订混凝土补充协议是施工合同中具体施工的操作文书,在明确项目的状态下签订补充协议,合服客观事实和整个工程承接的前后逻辑。3.补充协议符合免责债务承担条款特征,属于免责债务承担协议。答辩人不应承担其债务责任,原告才是支付债务的实际主体。对答辩人进行追偿权诉讼,无法律依据和理由,追偿权不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支付威宁县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材料款和毕节中院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不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原告向答辩人诉讼的追偿权事实不成立,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协议、签收条、函复印件,用以证明已与大明医药公司解除合同,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海基公司述称,本案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第三人没有意见,但从法律意义上讲第三人主体不适格。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将本应由华升公司承担的债务转移给原告,由原告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是一种债务转让行为。
第三人海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大明医药原审时述称,我公司已按工程进度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我公司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混凝土款的约定,我公司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大明医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第三人大明医药公司与被告华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大明医药公司以25600000.00元的价款将威宁县大明医院二级综合医院急诊、医技及行政综合楼发包给被告华升公司承建。华升公司在施工期间的项目部负责人为张成虎。2016年8月31日,华升公司威宁项目部与第三人海基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第三人海基公司向华升公司威宁项目部在威宁大明医院二级综合医院门诊医技及行政综合楼的工程提供混凝土。后国营建筑公司、华升公司、大明医药公司协商一致,华升公司承建的威宁大明医院工程改由国营建筑公司承建,大明医药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支付华升公司工程款6400000.00元后,华升公司退出施工。2016年11月16日,大明医药公司发函华升公司,该函载明“贵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提交给我单位的(关于商榷解除施工合同的函)已收悉,经过我单位研究,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11月8日下午我公司董事长及相关人员到贵单位开现场会议确认,予会代表还有贵单位的集团公司副总刘洪,建筑公司经理黄晓荣参加,达成以下两项协议:1、同意解除与贵单位的施工合同,基础部分的质量由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并出具一份质量保障函给我公司;2、双方一致决定:遗留在贵单位的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一次划给项目部,并由项目部给贵单位出承诺书,承诺内容为(公司划给项目部的工程款后,所有的债权债务由项目部负责并由甲方监督,如果划款后给贵公司带来一切后果由甲方扣除该项目的工程款予以支付)。3、扣罚贵单位项目部负责人张成虎50万元违约金。”2016年12月22日,华升公司与大明医药公司、张成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贵州大明医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张成虎。2016年4月2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正在履行中。因客观原因,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该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其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二、2016年11月16日,乙方已经完成地下室车库土建结构工程(即地下车库已经全面封顶)。前面已完工程乙方保证按设计图纸及以相关单位组织验收结论为合格依据。三、2016年11月16日后涉及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全部事宜由甲方自行全面管理。四、乙方已完成工程造价约1100万元。为了便于甲方今后自行对整个工程的全面管理,甲、乙双方不就已完工程量进行单独结算,待整个工程施工完成,甲方一并与后续施工单位及丙方(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量结算的多少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乙方也无需承担责任,丙方无异议。五、乙方已完工程,甲方已经向乙方拨付工程款640万元,乙方已经向甲方出具完税发票。该款已经划拨给项目部已用于相应工程支出,并与丙方结算清楚完毕,互不差欠。六、乙方已完工程若存在有材料款、劳务、租赁等款项未支付,由甲、丙二方负责支付,乙方不承担相应责任。七、本协议生效三日内,甲、丙二方应将施工场地有关乙方施工主体的所有标识、标牌全部撤出。本协议签章后生效。”当日,华升公司、大明医药公司签章,张成虎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日,国营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大明医药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协议,约定因华升公司在威宁县工程施工完后退出,就剩余工程以19200000.00元发包给国营公司承建。国营建筑公司承建后,大明医药项目负责人仍为张成虎。2017年3月22日,国营建筑公司、海基公司、威宁大明医药项目(项目负责人:张成虎)三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威宁县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国营建筑工程公司、威宁大明医药项目(项目负责人:张成虎)三方协定:大明医药项目与威宁县海基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所签订合同依然有效,所欠砼款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国营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70万元,余款于2017年4月30日前结清,若未按时支付,将收取千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将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国营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此协议三方无异议。协议一式三份。甲方: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国营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威宁县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丙方:张成虎。”海基公司和国营建筑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威宁大明医药项目负责人张成虎在协议上丙方签字栏签字。付款期限届满后,国营建筑公司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海基公司货款,但在修建威宁大明医院二级综合医院门诊医技及行政综合楼的过程中继续购买海基公司的混凝土。截至2018年1月13日,国营建筑公司与海基公司结算混凝土货款,国营建筑公司一共拖欠海基公司混凝土货款1802005.00元。海基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国营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802005.00元,威宁大明医院在应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在该案审理中,国营建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驳回本诉海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但国营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后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黔0526民初1020号判决书,由国营建筑公司支付海基公司混凝土货款1802005.00元。判决后,国营建筑公司不服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理后作出(2018)黔05民终25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国营建筑公司认为其已支付给海基公司混凝土货款,是为被告华升公司代付,现有权追偿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6月23日,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国营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现名威宁县国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混凝土供需合同、协议、补充协议、(2018)黔0526民初1020民事判决书、(2018)黔05民终2569号民事判决书、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大明医药公司函、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协议及签收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庭审笔录、(2019)黔0526民初53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经本院庭审举证和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国营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海基公司、威宁大明医药项目负责人张成虎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性质是原告国营建筑公司对被告华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行为还是代付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调整。
2016年4月25日,第三人大明医药公司与被告华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同年8月31日,华升公司威宁项目部与第三人海基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本案原系海基公司与华升公司之间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同年11月16日大明医药公司发函华升公司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后,原告国营建筑公司承建威宁大明医院工程项目。同年12月22日被告华升公司与第三人大明医药公司、张成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华升公司已完工程若存在有材料款、劳务、租赁等款项未支付,由大明医药公司、张成虎负责支付,华升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华升公司根据解除协议约定已全部退出项目建设。2017年3月22日,国营建筑公司、海基公司、威宁大明医药项目(项目负责人:张成虎)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认可海基公司与华升公司之前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继续有效,海基公司继续向其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并明确华升公司在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概括转移给国营建筑公司承担,三方未持异议,并在《补充协议》签章、签字确认,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方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国营建筑公司承继了华升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有关权利义务,因此华升公司所欠海基公司债务因约已转移到国营建筑公司,协议约定的债务应由国营建筑公司向债权人海基公司承担,原债务人华升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国营建筑公司不具有代付行为,三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属于免责债务承担协议。且三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华升公司已退出案涉工程并已领取工程款多时,国营建筑公司早已开始承建案涉工程并向海基公司购入混凝土,不能再以协议的时间点来计算华升公司所欠混凝土货款。华升公司转移的债务也与国营建筑公司后来所欠使用混凝土货款综合结算,无法进行区分,故国营建筑公司主张支付给海基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是一种代付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宁县国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02.00元,由原告威宁县国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森
人民陪审员  赵庆敏
人民陪审员  陈莲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何 春
书 记 员  谢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