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工业园宝来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铄,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济南数码港6号楼2**5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小区东路6号2号楼2**503室。系***所在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推荐的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聊位路水木清华小区3号楼3**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国,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150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定费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鉴定机构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案涉鉴定费用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无视该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直接将之作为定案依据,明显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和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是“同意按照合同”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上诉人从未同意按照“最新建筑工程定额和人工费计取综合单价”的方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对检材的质证意见及对本案鉴定发表的意见,作出的“被告也同意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认定明显与上诉人发表的意见不符。原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上诉人发表的意见的情况下,直接在鉴定委托书中要求鉴定机构按照所谓“最新建筑工程定额和人工费计取综合单价”的方式进行鉴定,案涉鉴定机构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所涉计价方法、鉴定依据、对所谓“签证”的认定等方面也明显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不符,对本案双方争议巨大的材料问题及明显施工不合格部分未发表意见,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明显存在存在“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等情形,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此外,在案涉合同均具有明确计价方式,根据相关计价方式和双方确认后的工程量就可以直接确定结算价格,本案本身无需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报告无视案涉合同的约定及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完全是依据被上诉人提出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计价方式进行鉴定,已经完全偏离本案基本事实,对本案应当无任何参考价值,相关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应当对此不承担责任。二、***工合同固定总价400万元,且被上诉人起诉前双方均已经就结算总价款为40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增项均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无视该基本事实,以案涉鉴定结论中的数据认定***工合同结算值,明显属于以鉴代审,应当存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和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金额为400万元。上诉人将***工合同分包给了山东民盈建设有限公司,***是该公司代表,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山东省相关规定,劳务分包合同不需要任何施工资质,本身不会因承包人是否具有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应当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合同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工程款总金额为400万元,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至385万元,剩余15万元完工半年后一次性付清”。从上述约定就可以看出案涉***工合同固定总价为400万元。原审判决无视案涉***工合同的上述明确约定,将之认定为无效合同并直接以鉴定结论认定该合同结算值,应当属于以鉴代审和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聊城信访局协调记录中原被告已经就***工合同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聊城信访局关于***两个合同工程结算、验收和付款问题的协调记录》明确载明“一、***工合同1.1本合同总价400万元,工程量和价格均有没有争议”,被上诉人代表***(系被上诉人代表,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签认单等材料中均是***签字)在该协调记录上签字,因此被上诉人起诉前原被告已经就***工合同的结算值和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工合同工程结算值为400万元。3.被上诉人主张就降水、零星工程及所谓等单独计费,无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工合同为包工包料的固定总价合同,降水和零星工程等均应当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降水和零工均属于被上诉人正常施工必然发生的事项,***工合同也未约定降水和零工需要单独计费,相关工程量签认单仅是对被上诉人施工内容确认的材料而非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所谓降水工程量和零星工程量进行单独计费,无任何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未对上述基本事实进行区分,直接以鉴定结论认定***工合同的结算值,应当属于以鉴代审和基本事实认定错误。4.***与北环交叉口西南角二干渠热力井室所涉材料费与上诉人无关,相关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首先因被上诉人本身无能力对该热力井室进行施工,迟迟不能开工影响整体工期,该热力井室由星润公司交由第三方施工,被上诉人也认可其并未对该热力井室进行施工。其次,该热力井室所涉材料,系被上诉人自行与星润公司对接,本身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未对该热力井室进行施工,相关材料也均由被上诉人自行所有和保管,从未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既然未占有该批材料,当然也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相关材料费;该批材料均是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本身占有该批材料且可以对该批材料随意处置,不论该批材料是否生锈(即使生锈也是被上诉人自行保管不当),上诉人对此均无任何过错,当然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可知,***工合同的结算值应当就是400万元,原审判决无视该基本事实,以案涉鉴定结论中的数据认定***工合同结算值,明显属于以鉴代审,应当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三、路面恢复合同应当属于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有明确的计价方式,本案应当根据该计价方式确定结算值。审判决无视该基本事实,直接以案涉鉴定结论中的数据认定路面恢复合同的结算值,明显属于以鉴代审,应当存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和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路面恢复合同上诉人系发包给山东民盈建设有限公司,***是该公司代表,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从路面恢复合同的施工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明显仅是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山东省相关规定,劳务分包合同不需要任何施工资质,本身不会因承包人是否具有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应当按照该路面恢复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退步一讲,若二审法院仍然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也应当参照路面恢复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原审法院无视该合同的上述约定,直接以所谓鉴定结论认定路面恢复合同结算值,明显属于以鉴代审,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路面恢复合同第一段明确约定“标的:7-13施工段现有道路路面恢复,做法按甲方(即上诉人)与星润签订的合同清单描述执行”,因此路面恢复合同与上诉人和星润公司签订的合同紧密关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星润公司签订合同可以看出,工程项清单名称为“分布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即工程量清单和合同单价均在一个表格上,而被上诉人必须按照该表格上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因此被上诉人必然安全知悉上诉人与星润签订合同的单价,否则其根本无法施工;路面恢复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金额:按甲方(即上诉人)与星润的合同单价税后下浮5%据实结算”,因此路面恢复合同明确约定了计价方式,即按甲方(即上诉人)与星润的合同单价税后下浮5%据实结算。四、被上诉人以所谓施工期间变更较大为由要求按照建设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当严格按照案涉两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引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又主张“施工期间,上诉人多次变更,且变更较大”,两项主张明显存在矛盾。《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而被上诉人主张所谓因上诉人这一非设计单位导致工程量发生变更,被上诉人上述主张明显存在矛盾。从被上诉人举证情况看,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的情况,本案明显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应当按照案涉两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明显属于以鉴代审,应当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五、案涉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也未投入使用,上诉人不存在所谓逾期支付情形,也无需支付所谓逾期支付利息。从上诉人举证及鉴定报告中的《现场勘查记录》及所附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均未办理验收手续。因被上诉人施工内容不涉及热力管道该主体工程,热力管道工程是否交付使用均与案涉工程无关,从被上诉人施工情况看,其施工部分也实际未投入使用,案涉井室内积水严重无法发挥其应有功能。根据案涉***工合同第三条的预定,工程验收合格前仅需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即360万元,上诉人已经依约支付,不存在所谓逾期支付情形。案涉路面恢复合同第八条约定“路面维修结束,乙方包验收通过,主管部门、甲、乙方三方共同验收”,被上诉人并未依约履行该义务、路面施工一直未通过主管部门验收且上诉人缴纳的相关保证金均无法退换;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经甲方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才需按结算额支付总金额的95%,“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先开具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该费用”。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路面施工工程一直未能通过主管部门验收,且被上诉人并未依约开具相关发票,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从上诉人支付情况可以看出,上诉人均是按照上述两合同的约定进行付款且已经超付,不存在所谓逾期支付情形,更无需支付所谓逾期支付利息。原审判决以所谓“整体工程已于2020年11月投入使用”而直接认定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并驳回上诉人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应当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从本案被上诉人的主张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企图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变更案涉两合同的约定,这也是原上诉人双方迟迟就路面修复工程无法办理结算的原因,上诉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六、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及上诉人缴纳的路面修复保证金应当自结算款中扣除。如上文所述,被上诉人存在大量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上诉人有权仅就其施工合格部分支付款项,对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应当自结算款中扣除。其次,如上文所述,被上诉人在路面修复合同中承诺包验收通过、但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导致路面修复工程迟迟不能通过主管部门的验收,导致报告缴纳的保证金无法退换。《聊城信访局关于***两个合同工程结算、验收和付款问题的协调记录》中明确“乙方(即被上诉人)负责验收,建设单位和甲方配合,如果完成不了验收手续,导致道路恢复押金不能退回,相应的押金的损失由乙方结算款中扣除”,被上诉人代表***明确“记录没问题”,其有异议部分也仅是对路面恢复合同的计价方式提出了异议即要求“需按实际工程量,重新组价”(但该要求本身与道路恢复合同的约定相悖,双方未就计价方式协商一致进行变更的,应当继续按照道路恢复合同的约定执行)、对路面恢复押金的意见未提出异议,该押金应当自结算款中扣除。最后,被上诉人并未依约开具相关发票,更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所谓税费。综上可以看出,本案***工合同和路面恢复合同均应当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工合同固定总价为400万,路面恢复合同也明确约定了计价方式,本案应当根据两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案涉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存在上述诸多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情本案基本事实后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委托所做出的***定程序合法,该结论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上诉状中所说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两个合同均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就工程款委托鉴定,有其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威达公司与***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1662230.12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工程交付之日2020年4月1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11万元和其他实际支出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山东星润供热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星润国家能源引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星润国家能源引热工程;工程内容:新建2DN1200/DN1000/DN900/DN800热力管线全长约16km(单线长)。采用无补偿直埋冷安装敷设方式;工程承包范围:由华通路至聊城市开发区(黄河路与中华路路口)。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__月__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30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76270000元,其中安装18900000元,土建57370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调整部分另签订补充合同。付款周期:开工前预付合同总价的20%;完成形象进度40%后支付至完成形象进度40%的75%;完成形象进度80%后支付至完成形象进度80%的75%;完成通水试验后支付至完成形象进度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形象进度款的75%。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5%作为质保金在两个采暖季后付清。
2019年9月18日,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星润国家能源引热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星润国家能源引热工程小室工程(7H-13H)。二、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款: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本工程合同承包内容为:(1)7H-13H位置42个小室总计工程款400万元整,包含内容为:小室除开挖和回填外的工程部分;(2)具体作法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为准;(3)以上价格不含税收,工程量以双方代表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计算。三、付款方式及工程结算:1.主材款由甲方代付;2.工程浇筑完成20个小室付款至总工程款的50%(含甲方代付的材料款);3.小室全部浇筑完工,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0%;4.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至385万元,剩余15万元完工半年后一次性付清。四、施工工期:1.本工程施工工期为55日历天(甲方负责小室开挖工作顺利进行,以免影响后期小室施工),在11月15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乙方必须准备足量的人工、进行施工,以保证进度;3.遇到以下情况允***工期:1)设计变更因素;2)不可抗力因素;3)其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五、工程监理及验收:1.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甲方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和管理,共同把好质量关;2.乙方施工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规范,并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七、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满足乙方施工条件,在工程施工工序衔接上应留给乙方施工的空间;2.提供施工所需的场地、水电给乙方使用;3.协助乙方做好各施工队伍的协商工作等有关事宜;4.负责对工程进度款的批复,以及按本协议规定的付款办法支付工程款,不得无故拖延。(二)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组织施工人员进场认真施工,并派有专业组织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管理。2.乙方必须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进行规范管理,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操作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抓好文明、安全施工、按合同规定工期竣工。3.乙方对施工安全负责,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施工安全,若发生安全事故,其生产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概由乙方全部承担。4.乙方应经常对自己员工进行安全质量教育,加强自身队伍的建设和管理,若有触犯法律行为,其责任自负。5.非甲方原因,乙方不得无故停工,乙方若无故停工,其所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6.乙方应对小室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在以上班组承包合同上有甲方代表***签字及“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无签约、借贷权)星润供热项目部”印章,乙方有***签字。
2019年10月10日,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民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路面恢复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项目名称:星润国家能源引热工程二标段(7-13)。二、项目地址:山东聊城。三、质量要求:按国家现行标准检验和验收。四、合同金额及工程范围:合同金额按甲方与星润的合同单价税后下浮5%据实结算;工程范围7-13施工段现有道路路面恢复工作,不含路面拆除、开挖及回填工作,甲方另委除外。五、付款方式:材料款支付方式双方协商,经甲方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按结算额支付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年到期后无息支付。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先开具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该费用。六、实施日期: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0月20日,具体按甲方具备的施工条件为准。……。八、验收与结算:路面维修结束,乙方包验收通过,主管部门、甲、乙三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以书面形式确认,该书面凭证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的依据;验收不合格的,由乙方负责整改,直至合格。工程结束后双方现场确认工程量,按甲方与星润的税后合同价下浮5%结算。九、保修期为1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因修补过程或材料质量问题出现裂缝、下沉等现象,乙方免费维修。十、违约责任:如因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十一、监管方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管,出现质量问题,监管方有权按工程条例和保修规定要求乙方无偿维修。在该合同上,甲方代表处有***签字及“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无签约、借贷权)星润供热项目部”印章,乙方代表处有***签字。对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合同履行人为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称于2020年4月1日完成施工并交付给威达公司,但威达公司拒绝验收。被告称:井室及路面合同主体已施工完毕,但因井室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起到保护井内阀门的作用,外观也存在破碎、裂纹等质量问题,虽然整个热力管线已于2020年11月投入使用,但不能说明有关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施工过程中工程存在变更,不应按照固定价进行结算。被告称: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进行结算,但如果原告要求重新结算被告也同意,被告也同意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经原告申请及本院予以委托,聚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5日作出聚源价鉴函【2022】05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一、委托鉴定事项:申请对原告施工的42个小室工程(7H-13H)和道路路口恢复(按照零星工程最新建筑工程定额和人工费计取综合单价)实际工程总价进行审计结算。二、鉴定意见:(一)对案涉工程的42个小室工程(7H-13H)含税造价为:4875728.47元,除税造价为4480389.74元。(二)道路路口恢复工程及鉴证含税造价为779227.90元,除税造价为:715607.98元。以上两项含税合计为5654956.37元,除税造价为:5195997.72元。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10000元。原告对以上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不认可以上鉴定意见,且经本院释明,其也未申请聚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威达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3992726.25元,被告威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变更为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星润供热有限公司签订《星润国家能源引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星润国家能源引热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路面恢复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因原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星润国家能源引热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路面恢复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但整体工程已于2020年11月投入使用,故威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折价补偿款。因双方均同意由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进而确定工程价款,故本院确定按照聚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为造价结算依据。虽然威达公司对聚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举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同时,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至于威达公司所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威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鉴于***系威达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且***自愿与威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与威达公司向原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星润国家能源引热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路面恢复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也属无效,并且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被告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造价为5654956.37元,扣除威达公司已付3992726.25元,尚欠原告价款1662230.12元(5654956.37元-3992726.25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20年4月1日将其施工的工程交付给威达公司,故本院按照案涉整体工程投入使用时间2020年11月的次月1日即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10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折价补偿款1662230.12元;二、被告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662230.1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0元,***定费110000元,由被告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合同属于工程分包合同,因被上诉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应认定无效。虽然涉案两份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关于工程折价补偿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威达建设公司与***签订的《星润国家能源引热工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了引热工程小室的工程款价格为400万元整。另外,双方在信访局协调工程款事宜时,就该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格均没有争议,一致认为合同总价为400万元。***在一审中主张因设计变更,提交了增加降水工程量、零星工程及材料款等相关费用的证据,但不能充分证明属于设计变更的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在该涉案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不应对该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威达建设公司与***签订的《路面恢复合同》约定了合同金额按甲方与星润的合同单价税后下浮5%据实结算,所以应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00万元+877359.45元×95%=4833491.48元。威达建设公司已经支付3992726.25元,还应支付840765.23元,关于利息,案涉整体工程投入使用时间2020年11月的次月1日即202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840765.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关于***支出的鉴定费110000元,因威达建设公司、***在一审中也同意按照合同进行鉴定,酌定该公司及***承担50000元鉴定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840765.23元;
三、变更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840765.23元为基数向***支付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四、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鉴定费50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60元,由***负担7053元,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91元,由***负担6884元,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