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工业园宝来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审被告:武汉市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三期1栋26层05、06室(自贸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5民初3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威达公司上诉称,一、民事案由并非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定案件管辖权的直接法律依据,立案登记制度对案件仅作形式审查,立案案由并不一定就是案件所涉及的真实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直接以立案案由确定管辖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也与本案事实不符。因此,认定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错误。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案涉协议第六条3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甲方注册地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依双方约定,本案应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产生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属包含了9类合同纠纷,且是并列的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等。故上述案由规定中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才能适用专属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列的案由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仍然属于合同纠纷,可以适用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四、由案涉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2项等实体内容看,案涉工程主材、土方运输、建筑构配件均由上诉人一方提供(相关支付费用凭证详见附件一),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内容、合同目的综合分析,本案合同性质是劳务合同而非立案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本案争议标的是简单的货币给付争议,不涉及任何不动产权属关系,仅系劳务纠纷。双方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对此,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佐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该案应当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管辖的条款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武汉市路桥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乙方)依据其与威达公司(甲方)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武汉市路桥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根据***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列体系,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辖区范围,故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虽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该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威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夏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