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02民初874号 原告: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9年6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284402.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被告到原告驻中卫瑞泰项目部工作。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是电工,工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补贴。《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每月支付工资、加班费及社会保险补贴。2021年10月22日,被告工作时疏忽大意,将右手卷入输送机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而且将原告购买的雇主责任险中医疗费报销金额及理赔款117268元支付给被告。《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按月领取社会保险补贴,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产生的损失也应自行承担。但是,中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却枉顾上述事实,错误认为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而且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报销金额及保险理赔款没有扣除显然是不对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赔偿工伤费用284402.01元违背了原、被告关于社会保险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未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报销金额以及保险理赔款予以扣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认为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依法维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9年7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电工维修。2021年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甲方雇佣乙方为宁夏瑞泰科技有限公司离子膜项目提供电工劳务服务,乙方的薪酬中已含甲方按国家规定缴纳的社会劳动保险费用,乙方自愿自行缴纳,如有违反乙方须退回该部分费用等内容。 2022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甲方雇佣乙方为瑞泰维修项目提供劳务,乙方的薪酬中已含甲方按国家规定缴纳的社会劳动保险费用,乙方自愿自行缴纳,如有违反乙方须退回该部分费用等内容。 2021年10月22日,被告在工作期间铺设电缆室,不慎右手被卷入输送机致使右手骨折,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的费用为**支付。 2022年4月7日,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21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5月10日,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22年6月6日,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209元。 2022年10月31日,被告以申请人的名义对原被告之间的工伤赔偿纠纷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1月19日,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22)9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7月至2022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18日解除;三、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284402.01元,其中:1.停工留薪期工资2256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59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478.22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478.22元;5.护理费1179.57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元;四、驳回原告和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成讼。 另查明,***的月工资中包含1500元的社保费用,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已向被告理赔共计117268元(67268元+5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自行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段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裁决结果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7月至2022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18日解除。 被告在为原告工作的过程中遭受伤害,后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且原告自认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应当由原告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被告遭受工伤后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护理费117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被告遭受工伤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2日,按照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经核算,被告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为99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9775元(9955元/月×5个月),核减已付27209元,还应支付22566元(49775元-27209元)。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诉称因被告的工资中包括1500元的社保费用,应当按照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核减1500元后即8455元每月进行计算,被告辩称其知晓月工资数额包括1500元的社保费用是在2022年8、9月,并非工伤发生之时,不应核减社保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一、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以工资的形式向被告发放社保补贴而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二、虽该约定无效,但被告亦未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则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必然需要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既要承担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义务,又要承担向被告支付社保补贴的责任,故被告的上述工伤赔偿标准应当按照被告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核减1500元社保补贴费用后即每月8455元进行计算;三、结合被告系九级伤残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九个月……;(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九个月……”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095元(8455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095元(8455元/月×9个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095元(8455元/月×9个月)。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虽未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但为了减轻用工风险,为被告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该雇主责任保险的保护对象为企业或雇主因法定责任产生的对员工的赔偿责任,该保险的性质就是为解决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保险公司理赔从而减轻企业用工风险的保险产品,故被告已获赔的117268元应从原告公司应承担的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核减。 以上被告因工受伤的费用为:住院期间护理费117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0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0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095元,以上共计252135.57元,核减被告已获赔的117268元雇主责任保险,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134867.57元(252135.57元-1172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7月至2022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18日解除; 二、原告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34867.57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