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苏07行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工业园宝来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方美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港市海州区花果山大道1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港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7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港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江苏盛虹炼化工程项目醋酸乙烯装置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威达公司。威达公司与**于2022年8月18日签订《**港市建设工程劳动合同》。2022年9月10日**在工地与他人协作搬运槽钢时,被槽钢砸中手指,致其受伤。**经徐圩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左手指开放性损伤。2022年11月28日,**向**港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港市人社局于2022年12月12日依法受理,并向威达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威达公司于2022年12月15日签收。威达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和证据。**港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威达公司不服37号认定工伤决定,起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港市建设工程劳动合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入场证、签到表、教育安全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港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时手指不慎被砸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港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并无不当。威达公司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威达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港市人社局作出的苏07**工认(202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是上诉人雇佣的,报酬也不是上诉人支付的,同时也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与**协商是***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港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错误和遗漏之处,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书面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其与上诉人威达公司是劳动关系,受上诉人的监督和管理并获取劳动报酬。其受伤是在上诉人承建的项目中工作时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港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的程序和认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威达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本院。 在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港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威达公司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等事实不持异议,仅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否认**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经查,涉案工程系上诉人威达公司承包,威达公司与**签订《**港市建设工程劳动合同》,**在涉案工程工地提供劳动并接受威达公司考勤、安全生产等管理,其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港市人社局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发生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威达公司诉请撤销一审判决和**港市人社局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威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