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声影视设备研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大泗工业集中区(大泗)。
法定代表人:于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旭,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女,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河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原清河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挥公大道清河大剧院三楼。
法定代表人:范国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锋,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江,男,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江苏建声影视设备研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声公司)因与上诉人清河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4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委托鉴定的适用标准不明确,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本案发还重审后,应注意以下问题: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含四级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动辄会出现上百张工程联系单、洽商单、签证单等工程资料,原审笼统委托“清河县文化艺术体育局中心文化馆标段二项目工程中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且作出鉴定后,逐个审查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等工程资料的做法,混淆了法院查明事实及因果关系认定,与专门性鉴定技术事实之间的区别。由审判人员确定合同价款对应的工程范围等鉴定条件标准和鉴定材料属于法院适用法律、查明事实范畴,至于对照鉴定条件标准鉴定工程量是否发生变化、确定工程价款调整和工程总造价属于技术事实范畴。鉴定意见作出后,你院直接审查确定涉及技术事实范畴的工程量(足以达到能够排除施工图纸适用的证明标准,且与清单内容完全竞合的计算错误除外)错误,可能造成不合法地扩大审判人员的裁量权范围。如果鉴定确实存疑,鉴定人员不能作出有依据的合理解释、说明或补充,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理。2、建声公司提供18张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等工程资料,属于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发生增加、变更的证据,对此,清河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负有反驳证明责任用以排除18张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等资料的适用,清河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反驳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等资料的证明力,应当通过鉴定程序确定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等资料中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问题。3、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条规定,没有新的相反证据反驳本案现有证据的证明力,本案应当以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和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施工组织设计等招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工程范围、投标报价涵盖范围确定政府采购合同中的工程款和该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量,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与招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工程范围不一致,应当以招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工程范围为鉴定依据。4、建设施工实践中深化设计问题属于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调整范围,招标文件、投标函虽在“工程说明及要求”中有涉及,但根据招投标文件中有关内容,工程范围、投标报价涵盖范围如果没有明确地写明包含深化设计内容,则应当认定投标报价不包含深化设计内容。5、鉴于清河县文化艺术体育局中心文化馆声学装修、LED显示屏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与实践中土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存有不同之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实践中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等工程资料在工程领域中的作用,根据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等资料内容不得与招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工程范围以及投标报价涵盖范围存在相重合的情形,根据工期70天的情况,针对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等工程资料涉及工程施工中深化设计(该部分价款如涉及调整,不得与拦标价相背)、招标漏项、设计变更等工程量、工程价款发生调整情况,对本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作出鉴定。必要时,可对18张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等工程资料中,哪些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工程范围以及投标报价涵盖范围存在不重合或部分不重合分别作出鉴定,并出具与招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工程范围、投标报价涵盖范围相互间在内容上无重合、交叉,又可独立使用的鉴定报告。6、鉴定费用属于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判决事项,你院在诉讼费用部分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无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发回重审后,你院应当释明各方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裁定确定优先适用的鉴定条件标准等内容进行鉴定,并综合鉴定意见质证等证据情况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4民初5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建声影视设备研制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627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清河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62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邓永胜
审判员 毕建军
审判员 郑延铎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姿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