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17执异12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星辰阳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中路3号楼5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姚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瑜,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智加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航宇北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翟俊川。
被申请追加人:曹洪涛,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追加人:吕柏华,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北京星辰阳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北京智加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北京星辰阳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曹洪涛、吕柏华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北京星辰阳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称,2017年2月4日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7民初8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智加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1409780元,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负担案件受理费10203元。该判决书送达后北京智加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上诉。2017年3月21日申请人申请平谷区人民法院执行。北京智加乐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后没有偿还申请人一分钱,也没有对欠款提出具体的还款计划,虽然执行法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人经调查北京智加乐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其注册资本10000万元,被申请人曹洪涛认缴4900万元、被申请人吕柏华认缴4100万元,股东马玉认缴1000万元,但没有各股东所认缴的资金注资到位的信息,由于股东没有投入资金,致使北京智加乐实业有限公司无法给付申请人垫资建设的足球场工程款,北京智加乐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严重不足,无法偿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后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垫付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将三名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平谷区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作出(2019)京0117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人的以上申请未予支持。申请人随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被申请人吕柏华、马玉提供验资报告,证明已经全部缴纳出资。法院予以采纳,作出(2019)京0117民初101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二被申请人缴纳出资情况进行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只是将2000万元汇入名头为北京智加乐实业有限公司、开立于锦州银行国贸支行的账户(非公司基本账户),循环汇入转出,形成10000万元的票据,2000万元没有进入公司基本账户,之后就注销了该银行账户。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曹洪涛、吕柏华验资后又将出资转回抽回,构成抽逃出资。应依照该规定第十四条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此,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曹洪涛、吕柏华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公账户明细查询;2.北京智加乐实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
被执行人北京智加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申请追加人曹洪涛、吕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6)京0117民初8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北京智加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星辰阳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四十万零九千七百八十元,并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零三元,由被告北京智加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北京智加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北京星辰阳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京0117执2370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主张曹洪涛、吕柏华作为北京智加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曹洪涛、吕柏华存在抽逃出资之行为,为此,对其申请追加该二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北京星辰阳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追加曹洪涛、吕柏华为(2017)京0117执237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于宝灵
人民陪审员 王金财
人民陪审员 秦立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