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7民初8927号
原告:北京星辰阳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中路3号楼517室。
法定代表人:孙世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瑜,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智加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航宇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吕柏华,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星辰阳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诉被告北京智加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加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加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星辰阳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409780元;2.被告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足球场工程合同书》,约定我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的七人制足球场基础改造、人造草皮面层及围网、灯光施工,建筑面积2992平方米,工程造价1409780元,按照沥青基础面层施工完毕、工程施工完工、工程验收完毕等阶段,分别支付30%、30%、40%工程价款,并约定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延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我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开始施工,至7月14日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
被告智加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足球场工程合同书》、工程量清单明细表、智加乐足球场工程验收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足球场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工程款数额及工程已通过验收等情况,被告即应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并偿付违约金。而被告未出庭应诉,即视为被告放弃反驳等诉讼权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智加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星辰阳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四十万零九千七百八十元,并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零三元,由被告北京智加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晓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