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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星辰阳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1544号
原告:北京星辰阳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瑞旗家园28号楼15层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67448947。
法定代表人:姚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瑜,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耀东,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星辰阳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湖南省安仁县,住湖南省安仁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峰,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星辰阳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阳光体育公司)与被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辰阳光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瑜、苏耀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现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与被告***进行庭前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辰阳光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追加***、***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北京智加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加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作出(2017)京0117民初8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智加乐公司偿还星辰阳光体育公司工程款1409870元,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负担案件受理费10203元。该判决书送达后智加乐公司没有提出上诉,2017年3月21日,星辰阳光体育公司申请平谷法院执行。智加乐公司到庭后没有偿还星辰阳光体育公司一分钱,也没有对欠款提出具体的还款计划,虽然执行法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2019年1月,星辰阳光体育公司申请追加智加乐公司股东***、***、马玉为被执行人。平谷法院经过审查,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京0117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以星辰阳光体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未予支持。星辰阳光体育公司随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马玉提出验资报告,证明已经全部缴纳出资,平谷法院予以采纳,作出(2019)京0117民初101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星辰阳光体育公司的诉讼请求。星辰阳光体育公司申请法院对***、***缴纳出资的情况进行调查,发现***、***只是将2000万元汇入名头为智加乐公司、开立于锦州银行国贸支行的账户(非公司基本账户),循环汇入转出,形成10000万元的票据,2000万元没有进入公司基本账户,之后就注销了该银行账户。星辰阳光体育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认为***、***验资后又将出资转出抽回,构成抽逃出资,应依照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平谷法院经过立案受理,开庭进行审查,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京0117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星辰阳光体育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抽逃出资之行为,裁定驳回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星辰阳光体育公司认为,***、***将资金转入智加乐公司,通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形成验资报告,但该出资又被违法转出,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出资,二被告构成抽逃出资,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为维护星辰阳光体育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支持星辰阳光体育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从智加乐公司注册资金来看,我已经将注册资金履行完毕,我认为***应该出大头,我同意按照出资比例支付欠付星辰阳光体育公司的工程款,我同意星辰阳光体育公司申请追加我作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第一,***称是智加乐公司的名义股东,智加乐公司的成立、入资以及经营管理都由***控制,***提供的验资报告中的入资款转入银行凭证也是由智加乐公司的控制人代为办理。第二,2014年,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以后,已经将验资后转出的行为从抽逃资金的法定事由中删除,智加乐公司账目混乱,现有证据并不能判断转入转出行为系抽逃出资或其他的事由。第三,从目前的现实情况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侦查并羁押,***也被侦查,目前是取保候审状态,案件还是侦查阶段,没有结论,我们了解到的一些消息可以显示,***在智加乐公司处于主要控制地位的。综上,***并非智加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对公司的一些具体事项并未实际参与,所以不应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星辰阳光体育公司与智加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7)京0117民初8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智加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星辰阳光体育公司工程款1409780元,并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3元,由智加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智加乐公司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星辰阳光体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京0117执2370号,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财产,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星辰阳光体育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以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马玉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19)京0117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星辰阳光体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裁定驳回星辰阳光体育公司追加***、***、马玉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星辰阳光体育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追加***、***、马玉为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智加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京0117民初101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智加乐公司工商档案中虽无注册资本缴纳情况的备案,但***、马玉提供了银行票据及相应验资报告,证明已足额缴纳出资。而星辰阳光体育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反驳***、马玉的证据,判决驳回星辰阳光体育公司的诉讼请求。
星辰阳光体育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以***、***作为智加乐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京0117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星辰阳光体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裁定驳回星辰阳光体育公司追加***、***为(2017)京0117执237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星辰阳光体育公司仍以***、***作为智加乐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为由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智加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智加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5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公司成立时股东二人分别为***(持股比例49%)、***(持股比例51%),公司章程载明二人的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9月1日。2016年12月2日,***与马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智加乐公司1000万元的出资转让给马玉。同日,智加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吸收马玉为新股东并修改公司章程。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显示,智加乐公司股东三人分别为***(出资数额4900万元)、***(出资数额4100万元)、马玉(出资数额1000万元),三人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12月2日。
庭审中,星辰阳光体育公司提交了北京中靖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字[2016]第E-2869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6年9月29日,贵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实际缴纳出资51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5100万元,于2016年9月29日缴存智加乐公司在锦州银行北京国贸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账号内;***实际缴纳出资49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4900万元人民币,于2016年9月29日缴存智加乐公司在锦州银行北京国贸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账号内;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合计1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另外,该报告附件中亦附有相应“个人转账存款业务凭证”,凭证显示,2016年9月29日,***自其开立于锦州银行北京国贸支行的账户中向智加乐公司转账三笔共计5100万元,三张凭证均载明用途“入资款”;***自其名下开立于锦州银行北京国贸支行的账户中向智加乐公司转账三笔共计4900万元,三张凭证均载明用途“入资款”。
本院依职权调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3036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该案件卷宗材料中邓勇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9月29日,***先后向×××账户转款2000万元、2000万元、1100万元;同日,***先后向×××账户2000万元、2000万元、900万元;同日,×××账户先后向***转款1元、2000万元、1100万元;同日,×××账户先后向***转款1元、2000万元、2000万元、900万元、2000万元。综上,***、***于2016年9月29日向×××账户先后转款共计10000万元;同日,×××账户先后向***、***转款共计100000002元。***在该案中的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当时***与***商议验资就是走个流程,根据验资证明其已经向智加乐公司出资5100万元。关于其出资款5100万元为何随后从智加乐公司账户转出,***称不清楚。***还称银行交易明细可以显示智加乐公司的两位股东***、***均与智加乐公司存在资金转入转出的行为,即使追加被执行人也不应只追加***一人,***同样应该被追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作为智加乐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根据***、***与智加乐公司之间资金往来以及北京中靖诚会计师事务所就智加乐公司注册资金情况出具的验字[2016]第E-2869号验资报告,***、***虽向智加乐公司分别履行了4900万元、5100万元的出资义务,但该款项汇入智加乐公司账户后随即转出。***、***虽称其将出资款转入智加乐公司账户验资后转出的行为并非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其并未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在案证据显示***、***的出资款在转入智加乐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被抽回至***、***账户。***、***作为智加乐公司股东,非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导致被执行人资本缺失、偿债能力降低,债权人利益受损。在此情况下,星辰阳光体育公司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意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不同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在被告***、***分别抽逃的4900万元、510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就被执行人北京智加乐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之债务向原告北京星辰阳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王汉生
人民陪审员  姜立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