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7民初10101号
原告:北京星辰阳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中路3号楼517室。
法定代表人:孙世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瑜,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洪涛,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人。
被告:**,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鹄甄,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星辰阳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阳光公司)与被告曹洪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辰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世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瑜,被告曹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刘春凤,被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鹄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星辰阳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追加三被告为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北京智加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加乐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7民初8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智加乐公司赔偿我公司工程款1409780元,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负担案件受理费10203元。该判决书送达后,智加乐公司没有提出上诉。2017年3月21日,我公司申请平谷法院执行。智加乐公司未偿还,也未提出还款计划。2019年1月,原告向平谷法院提出“追加执行当事人申请书”,理由是经原告到北京市平谷区工商管理局调查,智加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三被告均是股东,分别认缴4900万元、4100万元、1000万元,但其所认缴的资金未全部注资到位,致使智加乐公司无法偿原告垫资建设的足球场工程款。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垫付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申请将三被告追加为被执行人。2019年7月26日,平谷法院作出(2019)京0117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对原告的以上申请未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所查询的智加乐公司章程约定各方应于2016年12月2日、2025年9月1日出资。被告违背约定,没有出资,依照有关规定,在公司负债情况下应强制股东认缴出资提前到期,责令其履行出资义务,因而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故提起诉讼。
曹洪涛辩称,公司出资都是认缴,并不是实缴出资,且章程约定出资最后期限是2025年9月1日,出资时间尚未到期。我实际出资的信息也正在找相关机构统计,目前无法提供财务报表。且我本人对智加乐公司前期运营有比较大的投资,智加乐公司现在账目比较混乱,主要财产被法院扣押。
***、**辩称,我们提供验资报告,证明已经实际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曾起诉智加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6)京0117民初8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智加乐公司给付星辰阳光公司工程款一百四十万零九千七百八十元,并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智加乐公司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星辰阳光公司申请追加曹洪涛、***、**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19)京0117执异93号裁定书,认为星辰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驳回星辰阳光公司追加曹洪涛、***、**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另查明,智加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5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公司成立时股东两人,分别为曹洪涛(认缴出资4900万元),***(认缴出资51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二人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9月1日。2016年12月2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智加乐公司1000万元的出资转让给**。同日,智加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吸收**为新股东并修改公司章程。根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显示,智加乐公司股东三人:分别为曹洪涛(出资数额4900万元)、***(出资数额4100万元)、**(出资数额1000万元),三人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北京中靖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字[2016]第E-2869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6年9月29日,贵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实际缴纳出资51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5100万元,于2016年09月29日缴存北京智加乐实业有限公司在锦州银行北京国贸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账号内;曹洪涛实际缴纳出资49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4900万元人民币,于2016年09月29日缴存北京智加乐实业有限公司在锦州银行北京国贸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账号内;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合计1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另外,该报告附件中亦附有相应“个人转账存款业务凭证”,凭证显示,2016年9月29日,***自其开立于锦州银行北京国贸支行的账户中向智加乐公司转账三笔共计5100万元,三张凭证均载明用途“入资款”;曹洪涛自其名下开立于锦州银行北京国贸支行的账户中向智加乐公司转账三笔共计4900万元,三张凭证均载明用途“入资款”。原告不认可验资报告的真实性,认为验资报告如真实存在,应在工商登记档案存档,且三被告的陈述存在矛盾。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相应法定情形的,应对自己提出的追加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智加乐公司工商档案中虽无注册资本缴纳情况的备案,但被告***、**提供了银行票据及相应验资报告,证明已足额缴纳出资。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反驳被告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星辰阳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北京星辰阳光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朝文
人民陪审员 王舰锌
人民陪审员 宋春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冯 琳
书 记 员 张 坤